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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12

案件名称

高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琪,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德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高琪与汪火彬、高某、潘某等人到德兴市区聚会。17时许,众人来到德兴饭店准备开房休息,开房前,众人委托高某统一办理住宿登记及垫付房费,并约定以后大家分摊各自的房费。于是高某使用自己以及潘某、段某的身份证在饭店前台共开好五间房后将房卡分别交给高琪、潘某等人。其中高琪入住521房并单独承担房费,汪火彬经高琪同意与高琪同住。当日20时许,被告人高琪购买冰毒及吸毒工具后,邀请高某、潘某来到521房间吸食冰毒,后高琪、汪火彬、高某及潘某四人在521房间内吸住了冰毒。次日,高琪、汪火彬、高某、潘某在德兴饭店内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吸毒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薄,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汪火彬、潘某、高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琪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对其容留吸毒事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故意提供场所供其他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琪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人民陪审员  刘拥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