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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诗高与被告郑国强、陈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张诗高,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国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县。被告陈意,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诗高与被告郑国强、陈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高、被告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诗高诉称,要求被告郑国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44000元),被告��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国强辩称,由被告陈意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因暂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陈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强因经商缺乏资金,由被告陈意提供担保,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张诗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郑国强、陈意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郑国强、陈意催讨,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强向原告张诗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郑国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郑国强应当偿还。原告张诗高与被告郑国强约定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息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强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意为被告郑国强向原告张诗高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张诗高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郑国强向原告张诗高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诗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郑国强、陈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赖庆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