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3-1-7-3,组织机构代码70949309-2。法定代表人李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系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凤凰一路58号(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6892435-0。法定代表人何自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韩,女,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系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成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平、杨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韩、张成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一路58号(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的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签约以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确认完工和工程余款,被告已将该厂房投入使用,但一直不按工程确认书金额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26000元(已扣除按合同总金额330万元的3%计算的质保金即保修金9.9万元)及垫资利息5万元。被告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是包工包料承建本案工程,双方并未约定垫资利息;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验收报告等资料,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余款的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各项内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高压开关电器设备生产项目联合厂房轻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乙方)包工包料对被告(甲方)的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钢结构工程面积为10278平方米,工程单价321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330万元不可调差和变更,为固定包干价(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调整),合同价款可调整因素为甲方设计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量。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完成工程进度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量;该阶段工程资料齐全、有效;现场监理确认、甲方审核工程施工质量内部验收单和工程量核准单;提供普通材料发票(由材料商直接开票给甲方);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劳务费用证明文件。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总报价的22%,余下3%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在执行其他条款中约定,合同总价款330万元中733137.83元开具建安票且税金2.5万元从乙方的货款中扣除由甲方自行解决,其中2566862.17元为材料普通发票(由材料商直接开票给甲方),乙方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项前必须先付清与工程款金额比例相当的普通材料发票方能支付该笔工程款项。签约以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员工夏兴荣负责现场监督并与原告联系工作,还对原告的工程材料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进行检查,对材料是否可以用于拟定部位、是否准许下一道工序以及是否同意进行相应施工进行审查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制作《工程完工确认书》,其内容为“致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由我司承建,位于永川凤凰工业园区的重庆重开电气有限公司高压开关电器设备生产项目联合厂房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钢结构单项工程全部完工,请贵司予以确认。另外贵公司尚欠我司工程款82.5万元及垫资利息5万元,特请贵司一并予以确认以作结算。(注:贵司代表及监理签字生效)”。次日,监理公司人员以及被告员工夏兴荣在该确认书上各自单位的确认人处签字,但未加盖单位印章。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原告已开具本案已收工程款的发票给被告,尚未开具余下工程款825000元(含质保金9.9万元)的发票给被告。诉讼中,原告认为按常规应先付款后开发票,由于被告还未支付余款,故无法开具发票;被告则认为按照约定,应当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口头约定了要支付原告垫资利息,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适当主张半年的垫资利息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约定了合同包干价,被告只需按进度分期付款给原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垫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价表、合同书、工作联系表、工程完工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本案联合厂房轻钢结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其可以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款支付条件后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项。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并未就本案主张的工程余款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发票,有违合同约定的“乙方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项前必须先付清与工程款金额比例相当的普通材料发票方能支付该笔工程款项”,故原告主张本案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今后原告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各项内容,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垫资利息5万元,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价,不可调差和变更,虽然原告制作的工程完工确认书上有被告尚欠原告垫资利息5万元的记载,但这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使被告员工夏兴荣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因夏兴荣在之前签字的内容仅涉及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等,不涉及工程款,且该确认书上无被告加盖印章,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只能视为夏兴荣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该工程完工进行了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垫资利息5万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由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