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小素与叶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素,叶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高小素。委托代理人:陈连君、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祥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许江峰。委托代理人:俞云林。原告高小素与被告叶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被告叶祥辉、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素起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叶祥辉驾驶浙J×××××号轿车从泽国镇驶往太平街道学仕家园方向,20时50分许,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环路职教城前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时未注意安全碰撞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高小素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祥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小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且2年以上不愈合。2014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依据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二次拆除钢板的费用约为10000元,并需休息1个月。浙J×××××号轿车向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87.59元、续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69540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19699.59元,扣除被告叶祥辉已支付的47000元,尚需赔偿272699.59元,并由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新标准133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变更为71820元,护理费变更为11970元,合计变更为322969.59元,被告尚需赔偿变更为275969.5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拆钢板费用为10000元及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温岭市农保处出具的证明、温岭市太平街道下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包权证、温岭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总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524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被告叶祥辉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救护车费30元、门诊医疗费480元,又另外支付给原告47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叶祥辉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门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祥辉为原告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9607.67元应由车方负担。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22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照61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九级伤残是基于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两年以上不愈合,放弃治疗才构成,如原告需拆除钢板则没有放弃治疗,不一定构成九级,且疾病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在定残后,对续治的费用10000元及误工时间1个月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应当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医生证明的后续治疗费用若确属必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是否影响伤残等级届时再予审查,证据5中医生证明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因已经过鉴定,应依照鉴定结论即证据4来确定。故对证据5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叶祥辉均无异议,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对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温岭市农保处出具的证明,认为无法确定征地的对象是否为原告一人;对土地承包权证,认为上面没有国土部门盖章;对温岭市太平街道下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经营场所在农村;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针对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庭后又补充了工资发放单和下河村村委会出具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工资发放单不等同于土地补偿款,且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原告领取的是土地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以及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为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将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叶祥辉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J×××××号轿车在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祥辉共已支付原告50610元。原告为失土农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且本案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案应当先由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祥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具体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叶祥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307.59元(其中包括被告叶祥辉垫付的门诊医疗费480元,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元,医保外费用由被告间自行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天数24天,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71820元(误工期为18个月,以每天133元计算)、护理费7548元(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4天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66天按部分护理每天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包括被告叶祥辉垫付的救护车费30元)、营养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4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情况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4667.59元。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赔偿10000元。余额184667.59元应由被告叶祥辉按80%的比例赔偿147734.07元,并由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叶祥辉已支付原告50610元,故被告台州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下尚需赔偿97124.07元。其他保险理赔款由被告间自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若确属必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小素217124.07元。二、驳回原告高小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高小素负担550元,被告叶祥辉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