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小林与赖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何小林,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细超,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龙力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杉、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林诉被告赖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赖细超的委托代理人罗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林诉称:2015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赖细超驾驶自己所有的粤A×××××号(临时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56省道X29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增派公路小楼人家路口,超过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细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1日已发生医疗费100524.69元。粤A×××××号(临时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因与各被告协商多次无果,故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524.69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0524.6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细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赖细超辩称:我方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也向原告垫支了8520.4元,请求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赖细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我方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费用,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交发票,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赖细超驾驶粤A×××××号(临时车牌)小轿车,沿256省道X29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增派公路小楼人家路口,超过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已发生医疗费100524.69元。2015年6月8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222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细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小林无责任。另查明,粤A×××××号(临时车牌)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赖细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押金结算票据、《缴费通知单》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粤A×××××号(临时车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赖细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仍在住院且欠费,医院不出具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但该医疗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是否与医院结清医疗欠费问题,属另一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不足部分的90524.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赖细超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0524.69元给原告何小林。如上述给付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波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