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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南阳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溧河居民点。委托代理人尹乐惠,女,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6日生一男孩时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什么都不干,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一直在娘年居住至今。原告去年起诉要求离婚,但时至今日被告丝毫不悔改,也不来看望原告母子。综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亚鹏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收款凭证。证明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赵营三组的房子属于陈明的。被告辩称:1、暂时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的话孩子我们抚养。3、婚后父母出钱盖的房子,要求分割。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尹乐敬证明一份。证明房子地皮是结婚时候批的,房子是男方盖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2、对证据二、地皮我们出了2000元从村上要来的。分一块地皮。房子是时某父亲一手盖起来的,钱也是时某父母出资盖的。我们现在要求一人一半。原告对报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明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地皮是陈某某的。但是房子是谁盖的组长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6日生一男孩时某某。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时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在庭审期间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效证据,而且婚后,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说明夫妻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多体谅关心对方,相互包容。综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菊审 判 员  祁白雨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