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泽民、陈建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民,陈建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泽民,男,广东省茂名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投案自首,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明,曾用名:陈勇,男,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投案自首,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容波,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光争,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要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2日、30日,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利用各自担任肇庆市公安消防支队怀集县大队大队长和政治教导员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中山市兴和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承建的怀集县黄金海岸一期房地产项目消防工程未能正常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合谋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萧某权及公司工作人员覃某光给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以便让该消防工程通过验收。事后,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均分赃款。2013年5月6日下午,在肇庆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举报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赃款人民币20万元给萧某权。同年5月9日,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在肇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又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建明因公事下乡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陈建明筹集5000元通过单位财务人员向医院交纳事故押金,之后,通过大队账户分三笔转账共9万元,被告人陈建明再分三次交给单位财会人员共35000元向医院交纳押金。至2013年4月7日,事故伤者倪某平治疗费结算共129168.41元。被告人陈建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WJ15-XH345号小轿车,车属单位是广东肇庆市消防支队,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的基本情况和简历,职务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人李泽民于2012年3月30日被任命肇庆市公安消防支队怀集县大队大队长;被告人陈建明于2010年8月10日被任命肇庆市公安消防支队怀集县大队政治教导员。两人均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2)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9日对李泽民、陈建明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3)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流水账和相关凭证,证实:萧某权于2013年1月30日向高某连农信社账号6215****3610转入人民币5万元,同日,覃某光从中取出49900元。(4)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银行账户情况汇报、日记账、收据。证实: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没有收到20万元慰问费,5月6日,被告人陈建明要求伍某科开出的收据为虚开。(5)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的银行流水账,证实:被告人陈建明于2013年5月6日从柜员机取款共2万元用于退还给萧某权。(6)中山市兴和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怀集分公司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聘书、黄金海岸合同。证实:中山市兴和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承包了怀集黄金海岸一期1-21栋消防安装工程。(7)《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系统调试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建设工程已处理备案列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2010年8月26日和2013年1月22日各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证实:2010年8月26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显示,黄金海岸一期消防设计1-12号楼楼高是超过50米,但在2013年1月22日备案资料显示楼高被更改为48米左右、36米左右,从而使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通过验收。(8)中共肇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委员会出具报告书,说明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在工作中的综合表现,提出请求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酌情处理。(9)补充侦查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建明驾驶WJ15-XH34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收费收据,证实事故伤者倪某平住院医疗费为129168.41元。按金单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交纳住院按金情况:其中现金交纳部分为:2013年1月20日交纳5000元、1月22日和27日各交纳10000元、1月31日交纳15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萧某权证言:在2012年底和今年年初时,我公司所做的黄金海岸商品楼消防工程进入了验收阶段,因为该工程的验收被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拖延了很长时间,为了能够尽快通过验收,我去找了几次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大队长李泽民和政治教导员陈建明。有一次在李泽民办公室时,李向我提出要给他20万元,我的工程才可以验收合格,陈建明也提出要给20万元他们才行。我分两次一共给了李泽民、陈建明共20万元。第一次是在今年的1月22日,我从中山拿了15万元现金交给陈建明,并在交钱时录音,另外一次是过后几天,我从家里拿了自己的5万元存到公司工作人员高某连的账户,然后叫覃某光把该5万元取出来送给李泽民。在我给完20万元给李泽民后的2到3天左右,公司所做的黄金海岸消防工程就通过了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验收。在今年5月5日,肇庆市公安消防局的两个工作人员在怀集找我调查,在5月6日,在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李泽民将20万元退回给我。在消防设计备案的时候,我公司人员计算错误(说明:一开始备案是56米左右),实际上该楼高是不超过50米的,在验收过程中,我跟李泽民、陈建明提过要将楼高更正过来,但是他们不同意。在我送了15万元给陈建明之后,他们就同意将楼高改为48米左右。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楼高超过50米的就必须要验收,如果不超过50米,就只要备案登记和进行图纸审查,然后进行抽查,如果抽不中就不需要验收了。后来黄金楼盘消防工程只需进行备案登记,在抽查中没有被抽中,所以就通过了。(2)证人覃某光证言:在今年1月份,萧某权叫我送了5万元交给怀集县消防大队的教导员陈建明,当时萧某权从中山转了5万元到高某连名下在怀集农信联社开设的账户,我下午就取出49900元现金,再自己出100元凑够5万元在陈建明办公室交给了陈建明。为了使公司所做的黄金海岸一期楼盘消防安装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所以送这5万元给陈建明,我不清楚萧某权还有没有送过其他钱给陈建明。(3)证人伍某伟证言:今年1月份,萧某权向我借了10万元人民币。(4)证人伍某科证言:因为有人举报李泽民和陈建明收中山兴和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老板送的钱,为了应付调查,陈建明将20万现金放到了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财务室的保险柜,并叫人虚开了一张20万的春节慰问费的发票,发票日期为今年的2月8日。在补充侦查阶段,伍某科证实:其负责大队资金的管理和记账,财务是陈建明分管,2013年1月,陈建明去冷坑做防火调查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受伤的治疗费主要是由陈建明和大队负责,共129168.41元。我通过大队账户分三笔转账共9万元,其余39168.41元是陈建明分几次,每次交5千至1万给我缴纳医疗费。陈建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车辆是单位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先由单位暂付医药费,保险公司再赔偿给我单位。(5)证人方某林证言:今年5月6日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会议的内容是关于处理萧某权投诉怀集消防大队收他20万元的事情。会上陈建明做个人检讨,并将该20万元退回了萧某权。(6)证人钟某鸳的证言:在今年5月6日早上6点多钟,伍某科打电话给我,叫我将一串钥匙交给陈建明。该串钥匙是单位的备用钥匙。(7)证人常某、方某、朱某、邓某峰、李某杰、许某文的证言,均证实:肇庆市公安消防系统接到群众投诉称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李泽民和政治教导员陈建明在消防验收过程中收了中山市兴和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老板萧某权20万元,今年5月6日,调查组到怀集作了内部调查并召开会议,会上陈建明亲自将20万元退回给了萧某权。在5月9日,在支队领导的陪同下,李泽民和陈建明到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犯罪事实。3、视听资料:提取记录证人萧某权的录音材料光盘1张,录音记录了证人萧某权到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并将15万元送给政治教导员陈建明的过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记录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分别审讯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时的同步录音录像。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泽民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我承认在2013年1月份左右,在验收怀集县黄金海岸一期房地产项目消防工程过程中,我和陈建明分两次,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5万元,合计共收受中山市兴和机电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负责人萧某权送的20万元,我和陈建明各分10万元。怀集县消防大队对怀集县黄金海岸一期房地产项目消防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出该项目的消防不合格,而且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于是准备对他们进行罚款,在收到萧某权送的20万元后,我和陈建明以黄金海岸一期的消防工程项目只需要消防备案即可的理由同意对该工程放给了备案凭证,该公司不用接受处理,工程得以通过验收。被告人李泽民归案后书写的情况交待:于2013年初在大队验收广浩地产的黄金海岸二期工程时,发现该项目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及存在一些其他问题,当时我提出要进行罚款并责令停止使用,教导员也同意了。后来中山市兴和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老板萧某权要求我们不要处罚及停止使用,直接将钱交给大队。当时因为快过年了,考虑到大队经费紧张,我和教导员就答应了。后来萧某权等人分两次拿了共20万元给陈教导员,他说是给我们两人的,当时我没有表态。这20万元一直在教导员陈建明处保管,过年前的一天晚上,他拿了10万元到宿舍给我。我就放起来了一直不敢用。(2)被告人陈建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3年1月份,在怀集县黄金海岸一期房地产项目消防工程的验收过程中,我和李泽民分两次共收受中山市兴和机电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负责人萧某权送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第一次在2013年1月22日收了15万元,第二次收了5万元,该20万元由我和李泽民平分。因为萧某权的兴和公司承建了黄金海岸一期房地产项目的消防工程,怀集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该工程不合格,按照有关规定要对该工程的承建方兴和公司进行罚款并责令整改。为了让李泽民和我帮助兴和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通过验收,尽快从开发商那里拿到消防工程款,萧某权才送20万元给我们。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的亲笔书写的自我交待:今年1月份,我队在验收广浩地产公司开发的黄金海岸楼盘中,发现售楼部装修未经审验投入使用,消防系统存在问题,大队初步商议决定对其处以罚金20万元。萧某权和覃某光找我不要处罚那么多。因为楼盘交通及风水不好,销售不理想,再处罚的话销售更难,多次协商后,有一天萧某权先将15万拿到我办公室,过了几天覃某光又将5万元交我后就走了。拿齐20万后,过了两天,我见没什么动静,就起心,将其中10万交到泽民,自己留下了10万,后面我动用了几万。在5月6日支队调查后,为减轻我犯的错误,我提议将20万退还给萧某权。过后,我非常后悔对这笔较大的20万元动了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泽民、陈建明在单位同事陪同下全部退赃,且两被告人工作上一贯表现好,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泽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李泽民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李泽民在本案消防执法中并无违法操作,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泽民与陈建明合谋收受贿赂后,通过修正工程数据,以消防备案形式让工程通过验收与事实不符。2、原判对上诉人陈建明交给怀集县消防大队财务科长伍某科用于支付陈建明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而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费4万元,没有认定为是从受贿的20万元中交给单位,而是认为是上诉人陈建明对非法款项的自行处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行贿人萧某权的证言称涉案20万元送给上诉人李泽民与陈建明分掉,应按照上诉人李泽民与陈建明各自实际所得数额即8万元来处罚。4、上诉人李泽民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全部退赃,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上诉人陈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黄金海岸楼盘的消防验收是报送资料存在偏差,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纠正,两上诉人没有通过修改工程参数为萧某权谋取非法利益。2、上诉人陈建明与李泽民用于处理因公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费用4万元应当在共同受贿的20万元中予以扣减。3、原判按照二人的共同受贿金额量刑,而非各自所得金额8万元量刑,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以上诉人陈建明受贿金额为8万元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刑期。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人证言、电话录音、书证和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陈建明、李泽民一共收受了萧某权人民币20万元,使怀集县黄金海岸一期原本不合格的消防工程顺利通过验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2、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收取的20万元贿赂款并无交回单位,也无入财务收支帐,支出的4万元交通事故医疗费亦没有按照单位财务制度支出,不能认定为单位支出,应属上诉人陈建明对贿赂款的自行处置。3、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在本案中属于共同受贿,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共同受贿数额20万元认定,不能按照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4、上诉人陈建明、李泽民受贿20万元,原判以受贿罪判处两人有期徒刑5年,已综合考虑两人的自首、悔罪表现、退赃等情节,量刑恰当。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的供述、证人萧某权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录音材料等证据证实,肇庆市公安消防支队怀集县大队对中山兴和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承建的怀集县黄金海岸一期房地产项目的消防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发现该工程不合格且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已经投入使用,遂决定依法对该工程进行罚款并责令整改。但上诉人李泽民及陈建明利用各自担任肇庆市公安消防支队怀集县大队大队长和政治教导员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受萧某权所送的20万元贿赂款后,没有依法对该工程进行处罚,并承诺让该消防工程通过验收,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非法收受贿赂后为萧某权承建的消防工程在验收过程中谋取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在消防执法中没有违法操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的供述与证人萧某权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泽民与陈建明收受萧某权行贿的20万元是基于同一请托事项,二人又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萧某权谋取利益。在共同受贿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对受贿数额及实际收取情况明知,贿赂款亦是由二人自行分配,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均应对其所组织及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20万元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应按照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各自实际所得数额进行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萧某权行贿的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既遂。上诉人陈建明交给财务伍某科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的4万元费用,既没有按财务制度入账及支出,也没有向财务伍某科说明款项的来源,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上诉人陈建明对受贿所得赃款的自行处分,不应予以扣减。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应从受贿数额20万元中扣减用于交通事故赔偿的4万元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并当庭认罪,结合其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再据此请求对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李泽民、陈建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国军审 判 员 邓肇欣代理审判员 陈鑫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锦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