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宋声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宋声初,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媛、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声初。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声初、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4月2日,徐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由宋声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声初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杰承担主要责任、宋声初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徐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宋声初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1日出院,共住院19天。事发后,徐杰已垫付30000元,宋声初予以认可。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受害人在诉前由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宋声初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宋声初因交通事故现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宋声初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五、宋声初对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4064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5、护理费20400元(120元/天×20天×2人+120元/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42299.4元(32538元/年×13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维修费2000元。10、鉴定费156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及第五项中第6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宋声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宋声初提供的票据,法院核得40365.03元,其他费用因无正式票据,法院碍难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宋声初实际住院天数,支持342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900元。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41607.0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31607.0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5285.62元(31607.03元×80%)。4、误工费,结合宋声初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宋声初所在单位无锡市龙腾货运配载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书、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宋声初在无锡市龙腾货运配载服务部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依照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5、护理费,结合启东市吕四港镇巴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宋建华、宋建丽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清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可以认定宋声初的女儿宋建华、宋建丽因护理宋声初产生损失,宋建华每月工资为3200元,宋建丽每月工资为3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支持护理费17026.67元[(3200元/月÷30天×19天)+(3000元/月÷30天×19天)+(3000元/月÷30天×131天)];6、残疾赔偿金42299.4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宋声初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法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法院依据宋声初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支持300元;9、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已定损,法院认可定损金额1800元。上述4-9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92426.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1560元,系宋声初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因宋声初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徐杰垫付款3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宋声初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宋声初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扣除徐杰垫付的30000元之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声初9771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宋声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711.6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杰垫付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1076元,依法减半收取538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2098元(宋声初已预交),由徐杰负担1678元,宋声初负担420元。平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赔偿宋声初的医疗费必须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不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原审未予采纳。2、宋声初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根据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宋声初家附近走访,邻居们明确宋声初退休后一直在家,没有外出打工,宋声初在原审中提供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明是伪造的,原审根据伪造的证据判决支持宋声初的误工费,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宋声初答辩称,上诉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杰答辩称,同宋声初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在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故原审未予采纳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又主张宋声初没有外出打工,其在原审提交的录音不能确定谈话人员的身份,而宋声初在原审中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材料,二审中又提交两本无锡市暂住证,其上载明从业场所为龙腾物流,可以认定宋声初在无锡市龙腾货运配载服务部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原审据此支持宋声初误工费的诉请,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