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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被捕前住宁夏平罗县。2005年7月21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新利小区50号楼2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平罗县城关镇新利小区50号楼2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容留王某乙、吕某、顾某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微附:本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