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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方蛟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蛟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蛟龙,男,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高中文化,现在保安公司押运队工作,住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北路348-4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蛟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晓梅,被告人方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方蛟龙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涡阳县向阳路与胜利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方蛟龙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方蛟龙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方蛟龙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吸检测报告,证人方茂军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蛟龙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蛟龙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蛟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含公安机关已处罚款五百元,均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