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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生产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以富,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李某某诉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23日生长女方甲,2007年1月12日生二女方乙。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家人不负责任,时常暴力对待原告,现已经分居两年多。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孩子方乙由原告抚养,方甲由被告抚养,方甲满18岁后被告再给付方乙抚养费至18岁止。被告方某某辩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生育子女是事实。对原告抚养方乙,被告抚养方甲的要求无异议,但不同意在方甲满18岁后再支付方乙的抚养费。子女从一岁多就由奶奶带,原告应补偿之前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方某某于2002年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8月23日生一女名方甲,2007年1月12日生一女名方乙。两子女现跟随方某某的母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婚姻记录证明、某村委会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被告同意原告各抚养一名子女的要求,应予准许。因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形今后并非一成不变,原告提出的方甲满18岁后被告再给付方乙抚养费至18岁止,应届时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其母亲抚养支出的费用,但被告方某某并非权利主体,应由其母亲主张权利并提供证据。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方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非婚生女方甲由被告方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覃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