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艳与被告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艳,藏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吴长艳,女,汉族。被告藏雷,男,汉族。原告吴长艳与被告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艳诉称,2012年,被告藏雷在原告经营的姐弟诚信五金建材商店赊购建材,2014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金额为32,21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4年过年之前。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214.00元,上述款项利息5,895.16元。被告藏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吴长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证���被告藏雷欠原告32,214.00元及约定了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应予定。被告藏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藏雷在原告吴长艳经营的姐弟诚信建材商店先后取装修材料共计32,214.00元,后于2014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32,214.00元,该款项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清偿之日已过,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货款32,214.00元,及上述款项利息5,895.16元。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买卖行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告吴长艳与被告藏雷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其利息部分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雷给付原告吴长艳货款32,214.00元,利息5,895.16元,合计38,109.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73元��由被告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