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与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富强。被告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云松。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加工商名、规格、材质、重量、金额等,原告按照被告的加工要求分三批将加工货物送至被告处,合计价值47142.8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7142.8元;2.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226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委外加工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142.8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湖州市吴兴区国家税务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142.8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14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14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外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所需成品,在发票开出后一个月内首付80%,余款在三个月内结清。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开票,开票金额为47142.8元,且被告予以认可并抵扣。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4714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经济损失226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最迟付款期限为开票后三个月,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故最迟付款日为2014年12月14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时间亦未能超出约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县鼎鑫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714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262元,合计494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1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37.5元,由被告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