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严亚娟与赵凌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亚娟,赵凌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严亚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凌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严亚娟诉被告赵凌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赵凌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海、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亚娟诉称: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赵凌宇驾���吉B9P9**号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4KM+900M处,机动车发生侧滑,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黄万野驾驶的辽LF5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辽LF53**号小型轿车车损,原告严亚娟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凌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亚娟无责任。原告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腹部损伤,左侧1、2、3、4肋骨骨折等症。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1,790.37元,护理费7,500.00元,误工费16,0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600.00元,修车费22,050.00元,车辆维修评估费670.00元,伤残赔偿金66,502.80元,拖车费7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检查费74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48,525.85元,减去被告赵��宇已给付原告的12,000.00元,剩余136,525.85元;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凌宇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凌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是修车费用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承担最高限额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残,费用49,004.12元,交通费过高,只能支持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的费用,但该费用赵凌宇已经支付,护理费应按病历记载的级别和天数按每天108.59元计算,误工费120天按月计算,4个月为9,447.68元,精神损失2,0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00元,其他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在本案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凌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2,531.37元;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病情介绍书、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住院4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8天;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日120天;5、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收据,证明车损鉴定费670.00元,拖车费700.00元;6、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法医鉴定费2,700.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修车价格鉴定及实际修车费用为22,050.00元;8、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办事处风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盘锦市城镇户口,从事居民服务业经营个体小吃,应该按辽宁省城���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赔偿;9、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证明原告在医疗及法医鉴定过程中花费各项费用1,600.00元;10、原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告赵凌宇针对原告的告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照片5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鉴定存在着瑕疵。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被告赵凌宇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赵凌宇有异议,认为车损内容和鉴定意见不相符,被告人保公司认同赔偿车损2,00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磐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且交代了如有异议可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律权利,被告赵凌宇主张在庭审前知道该鉴定结论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赵凌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交通费不是事故发生地产生的,不属于交通费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居住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故对原告居住地在辽宁省盘锦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点及住院回家的路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凌宇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现场照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赵凌宇驾驶吉B9P9**号小型轿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4KM+900M处,机动车发生侧滑,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行驶的黄万野驾驶的辽LF5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辽LF53**号小型轿车车损,原告严亚娟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凌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亚娟无责任。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8天,花费医疗费21,137.57元(包括烟筒山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320.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1日、4月16日、5月1日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266.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7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70.00元,修车费22,050.00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严亚娟2015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其“肠破裂行修补手术治疗;左1、2、3、4肋骨骨折”,分别评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120日予以支持;审核病历医嘱评��为临床治疗用药合理。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医疗检查费734.16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原告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风华社区3区19号。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2,2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严亚娟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司法鉴定等检查费22,138.13元(21,137.57元+266.40元+734.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81.04元(14天X108.59元/天X2人+28天X108.59元/天X1人)、误工费14,282.00元(4个月X3,570.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X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271.60元(20年X25,578.00元/年X11%)、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70.00元,拖车费7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修车费22,050.00元,合理的交通费1,000.00元等费用,共计132,092.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凌宇驾驶机动车与相向行驶的黄万野驾驶的辽LF5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凌宇应对原告严亚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凌宇驾驶的吉B9P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赔偿金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告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为住院期间护理费6,081.04元(14天X108.59元/天X2人+28天X108.59元/天X1人)、误工费14,282.00元(4个月X3,570.50元/月)、伤残赔偿金56,271.60元(20年X25,578.00元/年X11%)、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理的交通费1,000.00元合计79,634.64元;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司法鉴定等检查费22,1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X100.00元/天),合计26,338.13元;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为修车费22,05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全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全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全额2,0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79,634.64元,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10,000.00元及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条件的损失2,000.00元先予赔偿,三项合计91,634.64元。不足部分28,258.13元(79,634.64元+26,338.1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70.00元+拖车费7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修车费22,050.00元-91,634.64元-12,200.00元)由被告赵凌宇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其本人的收入证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护理费参照吉林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吉林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问题,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住所地、必要的医院检查时间地点等因素,支持合理的交通费1,000.00元,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49,004.12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比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高,故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亚娟91,634.64元;二、被告赵凌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亚娟各项经济损失28,258.13元;三、驳回原告严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0元,由原告严亚娟承担370.00元,被告赵凌宇承担2,6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