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德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737号罪犯金德利。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哈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德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147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54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金德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德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登记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德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金德利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德利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