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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斯南与宋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吴斯南。委托代理人张惠渶。被告宋福庆。原告吴斯南与被告宋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斯南诉称,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总的借条,承诺2012年年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归还。2014年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再次明确归还日期,被告承诺在15天内归还,但到期后仍未归还。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福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斯南现金人民币共计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整),定于2012年年底前如数归还。借款人宋福庆2012年5月31日”。在该借条下方,载明:“本人在15天之内一次性付给吴思(斯)南。宋福庆2014年2月26日”。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原来都在安徽合肥工作,因为是老乡所以认识。2010年4、5月份起,被告以公司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几千块,每次借款有时出具借条,有时不出具借条。2012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总借条,约定2012年年底还款,原告将之前的小借条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2014年2月26日,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下方载明15天内还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记录、原告配偶张惠渶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斯南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宋福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斯南利息,以人民币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9.30元(原告吴斯南已预缴),由被告宋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