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西昌市缘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舒佑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缘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舒佑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西昌市缘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航天阳光4幢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万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佑全,男,汉族,44岁。原告西昌市缘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舒佑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电话与原告联系看房服务事宜。经双方口头联系约定后,原告同意按被告的买房意向到西昌市丽景豪庭看房。在看房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居间服务确认书》,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看房佣金明确约定为房屋买卖成交价的3%,并约定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看房后很满意,之后离开。2015年5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带其他客户前往看被告看过的同一套房屋,被告当时也去了,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人员讲,他已经买下该套房屋。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主张佣金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佣金。综上所述,被告系通过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提供的房源,并已实际购买此房。被告拒付佣金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关规定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费22500元和违约金37500元,共计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此套房屋并非原告的独家代理房源,多家中介公司均有这套房源。原告也从未约过卖家与我见面。此房屋买卖合同的达成,并非利用原告所提供的房源信息,也没有利用原告提供的媒介服务。原告所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向我主张居间报酬,是不能成立的。2、因价格差异,原告未促成交易的成立。我与该套房屋原房东的房屋买卖合同达成,由另一家中介公司促成,我已经向这家中介公司付了中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不能向我要求支付居间报酬。3、原告第一次带我看房后,要求我签一份《居间服务确认书》,当时口头告知只是要确认原���带我看了这套房。我也未细看就签了字。其实这份《居间服务确认书》为原告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限制我的合法权利且加重我的责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这份格式条款限制我选择其它中介作居间服务的要求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承担被告因被迫应诉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系有资质专门从事房地产居间服务的独立法人,系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2、《居间服务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且对佣金、赔偿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合同争议解决事项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买房提供居间服务,并由原告提供了房屋信息,并带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实地验看了丽景豪庭10幢2单元4楼1号房屋。证据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丽景豪庭10幢2单元4楼1号的房屋产权人及西昌市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同城公司约定的佣金为1000元。证据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交费缴税领证单》。证明被告已经通过买卖取得了丽景豪庭10幢2单元4楼1号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证明房屋市场价值为742336.83元,被告应当以此金额的3%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字是我签的,此份合同是格式条款,是不平等的合同,限制我的权利,加重我的责任。对证据3该合同涉及的房屋买卖成交是事实,佣金1000元不是事实,合同中涉及的价格与我实际支付给卖家的不一致,这样写是为了接近房管局对该房屋的评估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佣金收据一组。证明交易并非原告促成,是由西昌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居间人促成了交易。因此我向同城支付了足额的居间报酬。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我与同城公司达成协议的经过并由该公司促成我与卖家达成购房协议的事实。证人吴金平证实:房子是卖家委托我们卖,并将钥匙放在我公司处,被告是在4月份到我们公司来买房子的,他报价是75.6万,房东家报78万,通过我们与房东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中没有注明时间,与我们在房管局取得的不一致,且被告也认可我方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份合同法庭应不予认可,对佣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收据形式不合法,与我们提供在房管局调取的金额不一致。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无任何经纪注册号,他们之间的居间服务不真实,且证人公司开具的佣金收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无中介服务的合同来证明佣金收据的真实性,证人证言是个孤证,应该有公司来出具证明,而不是个人来作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法庭应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份《居间服务确认书》载明:“甲方(被告)本人及其亲属、同事、代理人、授权人等与甲方有关联的人,未通过乙方(原告)而与上表中房屋的产权人或其代理人达成买卖(或租赁)交易,或利用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乙方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或租赁)交易,都视为侵害了乙方权益,甲方应在房屋交易发生之日向乙方支付买卖成交价的3%(或1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款。”该《居间服务确认书》约定的内容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甚至对被告周围的亲戚朋友的权利都做了限制,协议内容违反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告,该条款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联系后相约,由原告带被告到西昌市丽景豪庭10幢2单元4楼1号看房。在看房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签署由原告单方提供的《居间服务确认书》,被告以为只是原告的一个程序,随即签署该协议,通过原告沟通,被告未与卖家达成价格共识,故而被告放弃该套房屋。后被告在网络中继续找寻房源,与西昌市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希望通过该中介公司为其找寻合适的房源,在这一过程中,西昌市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告知被告丽景豪庭10幢2单元4楼1号房屋的房主将钥匙放在其公司,并授权西昌市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售该套房屋,于是西昌市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被告推荐此套房,被告表示该套房早已在其他中介处看过,但因价格过高而未达成协议,于是西昌市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愿意积极促成该笔购房买卖,最终也经西昌市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促成该笔购房事宜,故而被告与卖家于2015年5月8日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在西昌市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协助下,到相关部门办��了过户手续,事后被告向西昌市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1300.00元的佣金,该中介公司向其出具佣金收据。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为了减少部分费用的开支,故被告与丽景豪庭10幢2单元4楼1号房屋的产权人签订了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标价低的一份交予房产部门,实际交易价的一份自己留存。本院认为:房屋交易市场的信息具有公开性、透明性、多源性,交易者可以通过房屋中介、户外广告、网络等平台获得大量的信息。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应持平等、公正、诚信、自愿、自由的原则以确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该协议内容加重被告方的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费22500元和违约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昌市缘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西昌市缘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 煜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