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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黎谟强诉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谟强,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处理过的文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黎谟强,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住址:镇雄县乌峰镇**村**组。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华,男,云南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谟强诉与被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谟强的委托代理人苏美成、王小芳,被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谟强诉称,?李某某设立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并由其在镇雄县经营建材租赁。2012年,李某某以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管从事建材租赁。2012年2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暂借给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用于云南景洪市大沙坝工地的钢管等材料卖给被告,被告就将该批材料租赁给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好相关手续,李某某担心收不到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由黄某某管理的景洪市大沙坝工地的租金及损坏材料的赔偿款,要求原告缴纳250000元风险金给他,原告如数缴纳后,李某某写下收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李某某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但是李某某一直拒绝,之后原告就不同意为被告担保了。现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将租金及损坏材料的赔偿款支付给李某某,但李某某拒绝将原告缴纳的250000元钱退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金25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有些部分是虚假的,事实是2012年原告在景洪搞钢管等建材经营时认识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只是单纯的个人,还没有设立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原告将其在景洪的钢管等建材转让给李某某,但是该钢管等建材是原告已经租赁给福建三建公司在景洪使用了的,当时双方约定由福建三建公司将钢管等建材的租金等交给李某某,原告承诺在景洪大沙坝工地材料的赔偿款收不到的情况下愿意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50%,因此原告应承担250000元,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和李某某之间的风险担保合同是存在的,风险保证金250000元不应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黎谟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示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被告广告照片、被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示2012年4月1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50000元。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黎谟强交来福建三建公司景洪大沙坝工地材料赔偿款风险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注:①如今后大沙坝工地材料赔偿款在收不到的情况下,黎谟强承诺赔偿款在伍拾万元范围内愿意承担50%的风险(按实数计算),48万承担24万元,47万元承担23.5万元……此风险金在大沙坝工地办完结算手续清付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给黎谟强,该退多少是多少。②如勐腊沙行地产项目部材料不属实,黎谟强愿意扣除差数材料款。收款人:李某某,2012年4月1日。”4、出示2015年2月28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被告的租金及赔偿款。该《证明》载明:“证明,我公司在云南景洪市大沙坝工地与李某某同志的所租材料租金及赔偿款,于2013年元月份前已全部付清给李某某。此致,福建三建公司,经手人:(此处加盖有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2月28日。在证明正文与公章之间的空白处为手写内容:事实以付清,陈某甲,以付清,陈某乙。”5、出示快递单原件一份。原告黎谟强已于2015年3月29日用邮政快递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其证明目的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个体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其登记的成立日期是2013年9月22日而不是2012年2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收据》本身内容无异议,但是其内容中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的起诉是互相矛盾的,收据中“注……”的部分正好符合被告的答辩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证明》有异议,其中“以付清”这几个字的意义被告无法理解,“陈某甲”、“陈某乙”的签名以及公章都是虚假的,落款时间2015年2月28日正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的快递回单,上面并没有快递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签收人的签名,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出示2012年2月26日的《转卖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李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3、出示2012年3月30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李某某)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4月1日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和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此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关系。4、出示2012年4月1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发货单》原件一份、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11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收货单》三十九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按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合同。5、出示2012年12月31日、2015年5月31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租金单》复印件二份,2012年12月31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赔偿、维护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28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付、应收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还差欠李某某人民币1952102元,原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6、出示2011年5月7日景洪市合兴建材租赁部(黎谟强)与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7日景洪市合兴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的《发货单》原件两份、2015年5月6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某某差欠李某某人民币114480元,也属于是本案大沙坝工地,原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7、出示陈某丙的身份证、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股东中并没有陈某丙这个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的《转卖协议书》确实是属实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租赁合同》,因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假,且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这个时间是人为添加上去的,这份证据的第9页第11项载明是由陈某乙到出租方办理相关手续,证明福建三建公司经办人员确实叫做陈某乙,《租赁合同》的合同第二项写明,施工地点是景洪市大沙坝新城区,这个地点并非我方起诉的大沙坝工地;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收据》是客观真实的,与原告出具的《收据》在内容上是一致的,但要说明的是的这份《收据》是针对景洪大沙坝工地材料赔偿款的风险金,并没有提到本金,被告收到原告250000元的风险金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的担保协议,但李某某不同意,到2015年2月28日,原告找到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找到陈某甲和陈某乙,经以上二人核实并经福建三建公司确认,其在大沙坝工地应付的租金及赔偿款已经支付给李某某,至此,原告就要求不再给李某某作担保,要求被告归还风险金2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的2012年4月1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发货单》是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的发货单,且加盖了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个公章与2015年2月28日该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是真实的;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发货单》及《收货单》均是李某某与福建三建公司之间的发货收货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均没有加盖福建三建公司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为本案起诉之后发生的,因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这部分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中的2011年5月7日景洪市合兴建材租赁部与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其约定赔偿顶托按照3元每个,底座按4元每个进行赔偿,施工地点约定在景洪市大沙坝,也就是原告同意担保的福建三建公司由黄某某管理的景洪大沙坝工地,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原告均已经卖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和福建三建公司自行办理接交手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中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7日景洪市合兴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的两份《发货单》是真实的,所发的货顶托总共是2000个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中的《结算单》,是李某某自行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并且结算单中对材料的结算与2011年5月7日原告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方式不一致,即使这2000套顶托完全没有收到,按照合同结算的赔偿款也仅仅是14000元,并且福建三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将租金及材料赔偿款付给了李某某。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中的陈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假,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中的福建三建的登记信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广告照片、被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2012年4月1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8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不能证明李某某已收到原告主张其担保的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由黄某某管理的景洪市大沙坝工地的租金及损坏材料的赔偿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佐证在该证明上签字的“陈某甲”、“陈某乙”是受黄某某的委托代其处理2011年5月7日景洪市合兴建材租赁部(黎谟强)与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2年2月26日的《转卖协议书》、2012年4月1日的《收据》、2012年4月1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发货单》、2011年5月7日景洪市合兴建材租赁部(黎谟强)与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011年5月8日及2011年5月17日景洪市合兴建筑器材租赁公司的《发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30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11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收货单》、2012年12月31日及2015年5月31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租金单》、2012年12月31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赔偿、维护单》、2015年2月28日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的《付、应收款结算单》、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2015年5月6日的《结算单》、陈某丙的身份证、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因原告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黄某某因其管理的景洪市大沙坝工地需要钢管等建筑材料,于2011年5月7日与景洪市合兴建材租赁部的经营者原告黎谟强签订了《租赁合同》,向其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2012年2月26日,原告黎谟强与李某某签订《转卖协议》,以500万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景洪市赣湘钢管租赁部、景洪市合兴建材租赁、鼎鑫公司勐腊工地三处已出租给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等使用的钢管等建筑材料全部卖给了李某某。为了确保李某某能收到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景洪大沙坝工地的材料赔偿款,黎谟强于2012年4月1日向李某某交纳了250000元风险金。2013年9月22日,李某某在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丫口组设立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现黎谟强以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租金及损坏材料的赔偿款支付给李某某为由,要求被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退还风险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1日的《收据》,均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黎谟强与李某某在《收据》中约定250000元的风险金在大沙坝工地办完结算手续付清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给黎谟强,该退多少是多少,因此,本案关于退还风险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大沙坝工地办完结算手续付清赔偿款时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26日原告黎谟强与李某某签订的《转卖协议书》及2012年4月1日李某某出具给原告黎谟强的《收据》,都只有李某某个人的签字,并未加盖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的印章,且都发生在李某某设立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之前,原告要求被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黎谟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担保的黄某某管理的景洪大沙坝工地已办完结算手续,已将赔偿款付清李某某,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退还风险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谟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7元,由原告黎谟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宪云审判员  李鸿林审判员  罗建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