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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6)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马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370-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许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烨。被执行人马斌。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马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马斌给付科鑫公司代偿款89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5月6日为4475元;自2014年5月7日起,以未给付的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果马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3024元、保全费1201元、邮寄费100元和应诉公告费780元,合计5105元由科鑫公司负担887元,由马斌负担4218元,马斌负担的部分科鑫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马斌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科鑫公司。因被执行人马斌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科鑫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2013年6月,马斌(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乙方,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中行姑苏支行授予马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8万元,用于马斌支付其购买宝马牌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马斌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金额为30800元,马斌以其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后马斌(委托人,甲方)与科鑫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为甲方向中行姑苏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提供保证的范围为: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等保证合同中所列明的保证责任;乙方所担保的贷款本金为28万元,最终担保的本金金额以贷款行出具的借据为准;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向乙方偿付的款项包括:乙方代甲方向贷款行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代偿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寻找车辆信息费(省内6000元,省外10000元)、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咨询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将其享有的债权(包括抵押权)转让给乙方,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该协议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6月6日,科鑫担保公司向中行姑苏支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同意为马斌购买宝马牌汽车而向中行姑苏支行申请的贷款28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科鑫担保公司与中行姑苏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某【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某(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该合同之主债务;主债务在该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某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保证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后中行姑苏支行依约向马斌发放贷款280000元,但马斌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行姑苏支行分别于2013年的11月26日、2014年1月9日、2月24日、4月18日、4月30日向科鑫担保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分别要求科鑫担保公司代偿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19000元,科鑫担保公司均已按约履行了上述代偿义务,其中19000元的代偿款于2014年5月5日给付。审理过程中,科鑫担保公司述称:我公司原请求的违约金和利息的合计金额及计算方法较高,拖车费无具体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公司现根据相关规定,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要求马斌返还我公司截至2014年5月5日的垫付款89000元,此后的垫付款我方将另行主张;2、要求马斌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5月6日为4475元;自2014年5月7日起,以未返还的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马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元、保全费1201元、邮寄费100元和应诉公告费78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马斌名下车牌号为苏E×××××宝马牌汽车一辆。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马斌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未扣押到被执行人马斌名下车牌号为苏E×××××宝马牌汽车,也未寻找到被执行人马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车辆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理条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车辆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上述被执行人的轿车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