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99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法定代理人肖水泉,男,生于1975年11月0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女,生于1981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