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云龙,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1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决定罚款一百元;2012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执行);2014年1月3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马云龙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云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云龙分别伙同周某、杨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或单独作案,采用断龙头锁、撬锁等方式,先后在本市栖霞区、建邺区、鼓楼区盗窃电动自行车6起,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4元)、被害人丁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郭某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邦尼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0元)、被害人孙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元)、被害人王某丙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害人许某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被告人马云龙在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丁某及郭某电动自行车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该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丁某和郭某。2014年3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李某乙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马云龙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时发现至少有另外三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案件亦是马云龙所为。2014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将马云龙抓获。被告人马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云龙于2013年11月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判决中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未执行,罚金亦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云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云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丁某、郭某、李某乙、孙某、王某丙、许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乙、杨某、王某甲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工作联系函、(2013)鼓刑二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京市建邺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云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云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云龙伙同他人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云龙多次实施盗窃,且其有劣迹,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及盗窃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云龙退赔被害人李爽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元;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三个、剪刀二把、起子三把、自制T型撬锁工具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