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庞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群众,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庞某驾驶冀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沧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油三厂红绿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乙驾驶的冀J×××××号“奔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庞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乙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死亡证明信、手机通话详单、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孙某甲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沧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