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金魁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63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金魁,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3月2日被莆田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金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金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郭金魁窜至莆田市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公园门口桥头附近,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之机,从被害人林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6109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郭金魁将盗得的手机在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车站附近一公交停靠站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同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郭金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金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金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掏兜手法,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1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金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判决:一、被告人郭金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郭金魁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一百零九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上诉人郭金魁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金魁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上诉人郭金魁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金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1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郭金魁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郭金魁如实供述、累犯等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董金勇审判员郑文贤审判员林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