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执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健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596号罪犯于健,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阳曲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23年5月15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于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于健共获记功1次,监狱表扬6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罚金未缴纳,所犯之罪属暴力犯罪,在服刑期间又多次违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秀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