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审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陈志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陈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倪孟乐。被执行人陈志文。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安监管罚[2014]第77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陈志文履行缴纳罚没款47570元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乐)安监管罚[2014]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烟花爆竹75箱;没收违法所得27570元;并处罚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前履行缴纳罚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履行缴纳余款47570元。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第一期款10000元。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缴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没款4757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乐)安监管罚[2014]第77号行政决定罚没款4757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