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程XX与朱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朱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2号原告:程XX,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原告程XX诉被告朱立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沈宇、被告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XX诉称: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朱立安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S307线30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轮压到程XX电动自行车所载的货物后,造成程XX车辆侧翻,致程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立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程XX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7430.9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面部疤痕继续治疗。皖M×××××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朱立安,在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朱立安赔偿医疗费7430.9元、护理费1649元、营养费伙食费102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615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9722.2元。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朱立安未提出答辩。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程XX诉讼请求过高;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朱立安、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朱立安的驾驶证、吴剑锋的行驶证、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朱立安有合法驾驶资格,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吴剑锋,该车在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投保人为朱立安。经质证,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4、凤阳县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一组。用于证明程XX住院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7430.90元。经质证,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XX病案记载住院治疗17天,有13天外出,实际住院天数只有4天,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4天;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印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休息时间过长;医嘱误工期过长。5、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程XX花去施救费用300元。经质证,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朱立安未提供证据。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程XX提供的证据1,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程XX诉讼时,本院对其身份证已经核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程XX提供的证据2、3,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程XX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程XX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7天,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确认程XX实际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为6777.91元、门诊费为653元,合计7430.91元。对程XX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救费是程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左右,朱立安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S307线30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轮压到程XX电动三轮车上毛竹后,导致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致程XX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立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程XX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花去医疗费6777.91元、门诊费为653元,合计7430.9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面部疤痕继续治疗。另外,程XX因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300元。另查明,皖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吴剑锋,该车在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投保人为朱立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立安驾驶的M96768小型客车与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程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立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朱立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程XX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承保皖M×××××小型客车的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XX主张的医疗费7430.90元、护理费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7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XX主张误工费6152.30元有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如果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未能举证证明从事何种工作,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行业最低平均工资计算。程XX的误工费应为3198.35元(47天×68.0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程XX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或达到伤害程度,根据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30.90元、误工费3198.35元、护理费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7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13768.25元。本案中,皖M×××××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程XX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程XX;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中朱立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程XX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13768.25元,均由平安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直接赔偿给程X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各项损失13768.25元;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立安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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