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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陶德富与朱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陶德富,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邓彬,男,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陶德富诉被告朱邓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人民陪审员邓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德富的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邓彬以昵称“小XXX”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原告以淘宝注册会员“XXXXXXX2009”的名义于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的店铺通过支付宝形式花了18538元购买了82件带有“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服装,订单编号为947143529686649。根据该货物购买订单信息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1日完成发货,但被告拒不履行订单的发货义务,并已给原告造成货款利息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8538元及赔偿违约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本金18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货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8538元这一诉讼请求。被告朱邓彬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下单后,被告立即收到了淘宝公司打来的电话,淘宝公司称该订单可能有问题,原告一段时间内在不同的店铺拍下价值几百万的订单,其可能在不退货的情况下申请退款,会造成被告资金损失。案涉货物在淘宝宝贝描述里面明确表明可能会有缺货的情况存在,在原告拍下案涉货物后,被告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告知其案涉货物缺货的情况,但是原告没有给予任何回应。案涉的货款是由原告先行支付给支付宝公司的,只有在交易成功且原告确认收货的情况下才会汇入被告个人账户。案涉交易被告并未发货,原告也未确认收货,因此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案涉货款,这种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申请退款,但是原告却不申请,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被告无关。原告已经在2015年3月27日申请了退款,2015年3月29日所有的货款都已经退回至原告账户。被告朱邓彬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德富以“XXXXXXX2009”为账号名在淘宝网注册会员,被告朱邓彬以“小XXX”为昵称在淘宝网开设店铺。2015年1月19日,原告陶德富通过上述账户在被告朱邓彬的店铺内购买了82件服装,共计花费18538元,订单编号947143529686649。同日,原告陶德富通过其支付宝账户XXXXXXX@126.com付款至支付宝。根据订单信息显示,被告朱邓彬承诺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20时34分。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朱邓彬未履行发货义务,故原告陶德富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陶德富确认案涉订单已经申请退款,并于2015年3月16日退款成功。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朱邓彬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淘宝账户及认证信息打印页、交易详情、产品信息打印页、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43号固化报告、原、被告身份资料的电子证据固化内容、交易订单的电子证据固化内容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陶德富的陈述及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陶德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陶德富通过淘宝网向被告朱邓彬订购一批服装并已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朱邓彬未按期履行发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陶德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陶德富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朱邓彬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至被告朱邓彬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解除。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朱邓彬未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陶德富诉请案涉货款185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朱邓彬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原告陶德富主张从付款之日计算至退款之日。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朱邓彬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陶德富应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陶德富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与被告朱邓彬进行磋商或及时申请退款,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对于原告陶德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本院酌情支持发货期间及逾期后十五天内的货款利息,即利息应以185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18538元5.6%÷360天18天=5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陶德富与被告朱邓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5日已经解除;二、限被告朱邓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德富赔偿利息损失51.91元;三、驳回原告陶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声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