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薛进与钱增乐、孙艳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进,钱增乐,孙艳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484号原告薛进,居民。被告钱增乐,居民。被告孙艳青,居民。原告薛进诉被告钱增乐、孙艳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进、被告钱增乐、孙艳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进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沭阳县沭城镇青少年广场西侧老年公寓3号楼403室房屋,当时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也按协议付清了购房款300000元,但二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限期将位于沭阳县青少年广场西侧老年公寓3号楼403室房屋交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增乐辩称:原告购买二被告房屋不是事实。因被告欠原告60000元,由钱丹华、钱春丽提供担保,由于较长时间未能归还欠款,原告为了增加被告压力而以房屋买卖作为借款的担保。房屋买卖中的300000元系虚拟的,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艳青辩称:被告钱增乐所述均属实,该60000元借款中40000元的担保人系钱丹华、20000元的担保人系钱春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载明“买卖协议甲方:钱增乐,孙艳青乙方:薛进甲方自愿将老年公寓3#403室房屋卖与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金一次性付清,(300000),此协议至2013.11.31日生效2013.11.16日签”。同日,被告钱增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薛进购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条2013.12.1日生效)收款人:钱增乐2013.11.16日”。现原告持上述条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钱增乐向原告出具收条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条据中载明的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其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及收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老年公寓3#4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份买卖协议中仅载明将房屋出售于原告,未载明房屋的面积、交付的方式等情况,与常理不符。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表明在被告钱增乐出具收条时原告并未缴纳房款,则原告对于房款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房屋买卖行为予以否认。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薛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