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雷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雷民初字第92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吕某丙,1999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吕某乙,2000年5月23日生育儿子吕某甲。自2008年起,被告去兰州、隆德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2014年3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5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44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吕某乙、吕某丙,原告给付我孩子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60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20000元,没有依据,我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吕某丙,1999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吕某乙,2000年5月23日生育儿子吕某甲。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自2008年起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即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44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旋耕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红富士果园2.4亩,内有110株果树。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现男孩吕某甲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女孩吕某丙、吕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吕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女孩吕某乙、吕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吕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男孩吕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女孩吕某乙、吕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红富士”果园2.4亩,“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旋耕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四、原告吕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红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靳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