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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娟,王某丹,王某霖,姚某娥,施某某,李某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娟,女,系王某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丹,女,系王某刚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霖,男,系王某刚之子。以上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娟,系二原告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娥,女,系王某刚之母。诉讼代理人王某志,男,系姚某娥之子。被告人施某某,男。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艳,女,系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保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丁萍,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娟及姚某娥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志、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艳及委托代理人马翠敏、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冀A5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事宏达跆拳道教育联盟”门口附近,将车停靠在南侧机动车道上,该在开门下车时,车门撞住同向行驶的王某刚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3日,王某刚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施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399170元、误工费20556.1元、营养费7950元、护理费5088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抚养费王某丹47703元、王某霖122769元、姚某娥10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验尸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共计1186288.1元。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同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艳辩称,我是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艳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给受害人26万元,肇事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是指定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某某驾驶冀A5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事宏达跆拳道教育联盟”门口附近,将车停靠在南侧机动车道上,该在开门下车时,车门撞住同向行驶的王某刚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王某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3日,王某刚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藁公交认定(2014)第508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王某刚伤后先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159天,医疗费399170.11元,受害人王某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娟、王某丹、王某霖均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娥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王某丹2003年3月2日出生,11岁;被抚养人王某霖2014年6月20日出生,未满3个月;被抚养人姚某娥1941年11月13日出生,73岁,有四个抚养人。被告人施某某驾驶的冀A5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6万元。诉讼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付其18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受案、立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3、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4、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5、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6、证人李某艳证言;7、被告人施某某供述;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0、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11、庭审记录;12、医疗费用等票据;13、施某某与受害方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受害人骑电动自行车撞上车门,造成受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9170.11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本案被抚养人有三人,应依法确定年抚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7+13641×11÷2=170512.5元,共计1042548.61元。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付30万元,共计42万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是指定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免赔10%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险公司对此辩解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应原合同依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艳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李某艳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娟、王某丹、王某霖、姚某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某丹、王某霖、曹春娥生活费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娟、王某丹、王某霖、姚某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某丹、王某霖、曹春娥生活费300000元,共计420000元,扣除已付的260000元,余额1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娟、王某丹、王某霖、姚某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