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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尚利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利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利平,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7年9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0年6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利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玉玲,被告人尚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尚利平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某医院对面马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尚利平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5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尚利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尚利平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利平于2015年4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某医院对面公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缴被告人尚利平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利平的供述,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利平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利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