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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时春”),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共计7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其家门口贩卖了20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另案处理),并约好100元1克,当场未支付毒资。后罗某几次到郭某家找郭某催要毒次,郭某分两次将2000元毒资支付了给了罗某。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其女朋友丁某家门口贩卖了2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当场未支付毒资。后李某甲在岳阳市云溪区长炼将该2000元毒资支付给了罗某。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湖北螺山渡口贩卖了15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当场未支付毒资。后郭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1000元毒资转入了罗某提供的丁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内。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其家附近贩卖了20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并约好70元1克,罗某至今未收到郭某应支付给其的1400元毒资。二、被告人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在湖北洪湖市螺山镇的“凯瑞宾馆”302开房,后其与胡某、曹某乙、张某甲、丁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系罗某提供。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中共非法获利2700元,其亲友代其退赃27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尿检报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田某、李某甲、刘某、曹某甲、丁某、胡某、曹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2014年6月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郭某,只有罗某供述,没有郭某交代,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达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罗某2014年6月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郭某,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的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而且罗某事后找郭某索要毒资,亦有证人刘某在场,刘某的证言对罗某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给郭某的时间、数量、价格都能予以证实,与罗某的供述相吻合。故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行为应予认定,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自案发至本院审理时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能退清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二千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建军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费邑龙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