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文权与陈飞明、陈俊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权,农民。委托代理人伍芸锋。委托代理人庞进礼。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飞明,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俊政,农民。陈飞明、陈俊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敢。一审被告陈海,农民。陈飞明、陈俊政、陈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井。上诉人李文权与被上诉人陈飞明、陈俊政、一审被告陈海健康权纠纷一案,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文权和上诉人陈飞明、陈俊政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权的委托代理人伍芸锋、庞进礼,上诉人陈飞明、陈俊政及一审被告陈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海、陈飞明、陈俊政三兄弟存放肥料的仓库离李文权住房不足十米,双方曾因存放肥料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8月5日早上,陈海三兄弟把带有异味的咸鱼肥料准备存放仓库时,李文权便进行阻止、劝告,要求陈海三兄弟另找地方存放,陈飞明、陈俊政不听规劝,并把李文权拉入仓库,用木棍对李文权进行殴打,致李文权昏迷不醒。李文权受伤后,到北流市清湾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清湾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转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3天后,李文权于2012年8月18日再次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北流市人民医院对李文权进行两次颅脑CT平扫,均未见异常,北流市人民医院对李文权的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李文权在清湾卫生院门诊治疗及两次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387.09元。2012年10月1日,李文权以跌伤头部伴头晕、头痛一个月余,3天前加重为由,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玉林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结论为:右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该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615.10元。李文权从玉林一医院出院后于2012年11月28、30日又在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15.60元。北流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6日对李文权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李文权经玉林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要求北流市公安局对其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7日,北流市公安局重新鉴定,结论为轻伤。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李文权遂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陈海三兄弟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21888元。2014年7月23日,李文权申请撤回要求陈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海三兄弟把有异味的咸鱼肥料存放在离李文权住房不远处,确实对周围环境造成空气污染,影响李文权及居住在周围的居民的工作和生活,李文权要求陈海三兄弟另找地方安放肥料,并无不当,陈飞明、陈俊政不听规劝,将李文权拉入肥料仓库,用木棍对李文权进行殴打,致使李文权受伤,陈飞明、陈俊政的行为,侵害李文权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文权于2012年10月1日起在玉林一医院住院治疗、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李文权主诉,其是以跌伤头部伴头晕、头痛一个月余,3天前加重为由,在玉林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李文权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治疗及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与陈飞明、陈俊政殴打有因果关系,因此,李文权请求陈飞明、陈俊政赔偿在玉林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陈飞明、陈俊政打伤李文权,确实对李文权造成精神损害,但李文权要求陈飞明、陈俊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李文权在北流市清湾镇龙南联合诊所购买药品支出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不是正规的医疗收据,对李文权支出该费用,要求陈飞明、陈俊政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李文权撤回要求陈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李文权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李文权在清湾卫生院门诊治疗及两次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387.09元。2、误工费:李文权要求陈飞明、陈俊政赔偿误工费的损失,应以其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两次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共16天,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李文权的误工费为:24432元÷365天×16天=1070.99元,李文权请求赔偿误工费838.62元,以其请求计算。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李文权的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16天=1070.99元,李文权请求赔偿护理费838.62元,以其请求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天/元×16天=1600元,李文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以其请求计算。5、交通费:李文权要求陈飞明、陈俊政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200元为宜。以上李文权的损失共计11904.33元。对于李文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陈飞明、陈俊政共同赔偿李文权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04.33元;二、陈飞明、陈俊政共同赔偿李文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李文权;二、驳回李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元(李文权已预交),由李文权负担700元,陈飞明、陈俊政负担670元。上诉人李文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本案受伤在北流市人民医院和玉林一医院住院25天,共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21888元,其中医疗费25257.34元、护理费1310.25元、误工费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一审仅认定上诉人住院16天,经济损失11904.33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飞明、陈俊政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888元。上诉人陈飞明、陈俊政针对李文权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李文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李文权在本案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认定事实有误。事发当天,李文权首先用铲打两上诉人的大哥陈海,两上诉人用木棍挡开李文权的铁铲,并打了李文权手脚三四棍,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卫。李文权在本案中过错明显,应由其承担5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李文权受伤轻微,所受的伤亦不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本案事件,上诉人陈飞明被拘留15天,上诉人陈俊政被拘留5天,已受到处罚。本案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赔偿李文权各项经济损失9645元。但在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人履行协议时,李文权拒绝接受上诉人的赔偿,毅然违反双方的协议,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陈飞明、陈俊政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5952.17元给李文权。上诉人李文权针对陈飞明、陈俊政的上诉答辩称:陈飞明、陈俊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被告陈海陈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判决内容。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文权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李文权的损失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文权头部被打伤的部位为右额部。2012年8月24日,李文权第二次从北流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李文权经治疗病情逐渐好转,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讲明后果如迟发脑出血,他们表示明白,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如有头痛、呕吐、神志变改、四肢无力随时复查头CT;2、继续门诊营养脑细胞或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若不适,随时来就诊。出院后,李文权还有头疼、呕吐等现象,李文权随即去了十几次北流市清湾镇龙南村第三卫生分所打针、开药,但病情不但未好转,相反病情进一步加重,李文权家属遂于2012年10月1日将李文权送至玉林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前两次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无法在新农合报销,在入玉林一医院住院时,李文权家属××患者约于一个月前不慎摔倒跌伤头部”。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右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医院对李文权行了右顶钻颅硬膜下血肿穿刺引流术。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建议半月后复查头颅CT;3、如有特殊不适请随时就诊。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文权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伤者外伤史明确,虽然血糖、血脂检查不高,血压正常,头颅CTA检查血管未见异常,但伤者年龄较大,脑组织部分萎缩,凝血检查有部分异常,综合分析伤者慢性硬膜下血肿是由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在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形成与受伤时间有较长间隔(大于2周),无法具体分析确定受伤时间,如调查能排除2012年8月5日之后伤者没有再次受伤,则可认为其慢性硬膜下血肿是由2012年8月5日的损伤促发所致。二审庭审中,李文权对误工费请求变更为1310.25元,并明确不追究陈海的民事责任。根据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李文权因被陈飞明、陈俊政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清湾卫生院门诊费357.40元,北流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费8188.14元,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885.40元,清湾镇龙南村个人诊所医疗费852元,玉林一医院门诊费965.90元,玉林一医院住院费12649.20元,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CT费1172.20元,医疗费小计2421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5天=1000元;3、误工费:20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5天=1406.44元;4、护理费:20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5天=1406.44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李文权均请求按2012年度的广西赔偿标准分别主张1310.2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合计28224.74元。李文权在上述几家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均未在新农合报销。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陈海三兄弟将有异味较重的肥料堆放在离李文权家不足10米远的仓库,李文权对此提出异议而引发。陈海三兄弟的行为确实对李文权的生活有一定影响,李文权上门要求陈海三兄弟处理好肥料堆放问题并无不当,陈飞明、陈俊政把上门论理的李文权打伤,共同侵害了李文权的健康权,陈飞明、陈俊政应对李文权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文权第二次从北流市人民医院出院时,病情并未痊愈,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门诊营养脑细胞或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医生还就可能出现的后果如迟发脑出血向李文权作了说明。出院后,李文权还经常感到头疼、呕吐,并到清湾镇龙南村的个人诊所继续治疗,李文权的病情不但无明显好转,相反还出现了病情加重的情况,故其于2012年10月1日再次入玉林一医院住院治疗。李文权的家属虽代其陈述系一个月前跌伤,但李文权在一、二审中对此已作了合理解释,因第一、第二次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无法在新农合报销,故在玉林一医院入院时其家属作了虚假陈述。玉林一医院对李文权的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出现血肿的部位与李文权被打部位一致,慢性硬膜下血肿的病理亦与北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可能现出迟发脑出血的后果相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亦认为李文权的慢性硬膜下血肿系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二审中,陈飞明、陈俊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权自北流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右额部再次受到外伤。综上分析,本院确定李文权出现右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与被陈飞明、陈俊政打伤右额部存在因果关系,鉴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外伤参与度为50%,故李文权在玉林一医院门诊和住院产生的费用应由陈飞明、陈俊政负责赔偿50%,李文权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失,包括在清湾镇龙南村个人诊所支出的医疗费,全部由陈飞明、陈俊政予以赔偿。李文权受伤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而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适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李文权的相关经济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文权的经济损失总额28224.74元中,与玉林一医院门诊和住院有关的费用为:医疗费136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住院9天计算)、误工费471.69元(52.41元×9天)、护理费471.69元(52.41元×9天)、交通费100元(酌情),合计15018.48元,由陈飞明、陈俊政赔偿50%即7509.24元,加上余下的13206.26元(28224.74元-15018.48元),陈飞明、陈俊政合计应赔偿20715.50元给李文权。李文权被陈飞明、陈俊政打伤后,经治疗病情已稳定,身体并未构成伤残,不属于后果严重的情形,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应驳回李文权该项诉讼请求。陈海未参与打李文权,李文权在一、二审中均明确不追究陈海的民事责任,故陈海对李文权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文权和陈飞明、陈俊政的上诉理由均系部分成立,对双方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飞明、陈俊政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文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715.50元;二、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上诉人李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李文权已预交),由李文权负担370元,陈飞明、陈俊政共同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李文权预交1370元,陈俊政预交150元),由李文权负担370元,陈飞明、陈俊政共同负担1000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开路审判员梁冰代理审判员刘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延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