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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男,1988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辩护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于2015年5月11日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北京卫生职业学院一宿地下室员工宿舍16号室内,盗窃同宿舍吴×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5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武×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现赃物已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有如实供述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家属已代为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四个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二、在案扣押款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吴×。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储蓄卡二张,发还被告人武×,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智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