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永芝与祥云县城镇程官村民委员会、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张永芝,女,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宇、张剑,云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祥城镇程官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尚永能,系程官村民委员会支书,该村委会负责人。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祥云县32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刘宗泽,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永芝诉被告祥云县城镇程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官村委会)、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祥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芝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张剑,被告程官村委会,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晚,原告回家途中经过被告程官村委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该工程系第一被告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施工所挖的沟道时(该沟道系为埋设饮用水水管所挖),因被告未对原告回家必经路上所施工的沟道进行铺平或回填,也未在沟道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被该沟道绊倒后跌落至旁边的下水道内受伤,后原告在被人发现后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出血后遗症,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恢复期,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记忆性差且智商处于临界状态。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回家必经路上所施工的沟道进行铺平或回填,也未在沟道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此次受伤事件的主要原因,该事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5.64元、护理费37天×162元/天=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后期医疗康复费用20000元、误工费117天×100元/天=11700元、营养费37天×50元/天=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92089.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官村委会辩称,程官村委会的饮用水工程是按照上级领导的安排,由镇上组织招投标,由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在祥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大小安全事故由乙方恒兴祥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程官村委会与恒兴祥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安全事故由该公司全部负责,程官村委会也通过广播的的形式进行了告知,还通过小组长对各户进行沿线告知,被告程官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015年1月23日早上12点左右程官村委会接到张开亮、程琼美的电话说张永芝掉进了张永芝门口旁边的水沟里被送往了医院,出事地点属于施工地段,但不是掉进施工所开挖的水沟。综上被告程官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不持异议,但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2015年1月22张永芝出事,2015年1月23日才通知村委会,但恒兴祥建筑公司知道该件事情至受伤时间已经长达12小时后,开挖的水沟宽30公分,深30公分,这样的小水沟不至于将原告绊倒,不清楚原告是回家,还是出门受伤,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清。恒兴祥建筑公司在施工的地点已经设立了警示牌,但恒兴祥建筑公司不可能在每家每户门口都设立警示牌,施工的时候已经请村委会告知了各户注意安全,原告是在晚上出行,就算恒兴祥建筑公司设立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也看不到,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知道恒兴祥建筑公司有施工行为后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1、医疗费原告已报了新农合,应扣除;2、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合法的鉴定书为准;5、误工费按37天,每天79.02元计算;6、营养费需要医嘱才能确定;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的粗心大意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a2、(1)程官村委会饮水工程2014年中央财政预算内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祥城镇程官村委会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由祥城镇程官村委会发包给恒兴祥建筑公司实际施工;(2)彩打照片五份,证明施工现场挖的沟道未铺平和回填,也未在沟道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此次受伤事件的主要原因;a3、(1)照片两份;(2)医疗费收费单据复印件两份(加盖印章)、(3)诊断证明原件两份(祥云县人民医院的一份、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一份);(4)出院证明原件一份;(5)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月16日,2015年2月19日至3月4日两次在祥云县住院治疗37天,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845.64元、护理费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期医疗康复费20000元、误工费11700元;营养费1850元,共计72089.64元,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4、2015年2月16日祥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a5、新农合住院报审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新农合报销住院医疗费13359.13元;被告程官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1、会议记录二份,证明程官村委会已经通过村组干部对村民作了施工安全告知。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向程某某、张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c,证实张某某帮忙把原告从沟里拉起来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对证据a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1)三性无异议,甲乙双方已经履行了其安全职责,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五张照片水管的位置离原告受伤的位置有一米多,第四张照片水管离原告的家大门两米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3(1)无异议,对(2)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对(3)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从受伤结果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祥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意见;对(4)真实性无意见,对医嘱有意见;对(5)三性有意见,对证据a4中诊断意见第一项没有意见,第二项及第三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a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c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程某某与张某某陈述的情况。被告程官村委会对证据a1-+a3的质证意见与恒兴祥建筑公司的相同。对证据a4、a5无异议,对证据c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程琼美与张开亮陈述的情况。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程官村委会的举证目的。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c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程琼美与张开亮陈述的情况。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a2+、a4、a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月16日,2015年2月19日至3月4日两次在祥云县住院治疗37天,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举证目的。证据b1达不到被告程官村委会的举证目的。证据c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程官村委会与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签订祥城镇程官村委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中央财政预算内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已投标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工程中标价为:1093246.6元。合同第七条第4项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大小安全事故,责任、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时对施工现场有专人管护,设置围栏与警示标志”。此外合同还对工期、工程施工范围、工程质量、材料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1月22日晚,原告回家途中经过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的施工地段(原告家附近),因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未对原告回家必经路上所施工的沟道(埋设水管使用)进行铺平或回填,也未在施工地段沟道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设置围栏,导致原告被埋设水管使用的沟道绊倒后跌落至旁边的下水道内(下水道没有盖板)受伤,后原告在被人发现后于2015年1月23日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如脑室;2、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住院24天(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23863.4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并破如脑室,2015年2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4日),其伤情为:脑出血后遗症,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恢复期,开支医疗费4982.24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时医生建议:回家休养3至6个月,加强营养及锻炼。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记忆商等级为差;智商等级为临界状态。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祥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医疗费人民币13359.1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支付过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程官村委会与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签订祥城镇程官村委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中央财政预算内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沟道埋设水管,因被告未对原告回家必经路上所施工的沟道进行铺平或回填,也未在沟道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绊倒后跌落至旁边的下水道内(下水道没有盖板)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在道路上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作为施工人的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注意安全,而且出事地段在原告家旁,原告对该地段的路况应当比较熟悉,原告因未注意安全致自己摔倒致伤,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伤后果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程官村委会将本村委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施工,而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大小安全事故由乙方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程官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845.64元;2、误工费9245.34元(117天×79.02元∕天);3、护理费2923.74元(37天×79.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5、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43604.72元。根据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永芝26162.83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6162.83元。原告自行承担17441.8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后期医疗康复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需要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官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知道恒兴祥建筑公司有施工行为后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报了新农合,应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报销新农合不符合法律规定,已报销的费用可能涉及退回,因此被告恒兴祥建筑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3604.72元的60%,即26162.83元,扣除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6162.83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张永芝承担765元,被告云南恒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昆良审 判 员 王 规人民陪审员 杨云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语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