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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林峰工艺车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鑫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林峰工艺车业有限公司,丹阳市鑫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嘉兴市林峰工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陈桥村办公室东侧。法定代表人毛雪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鑫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练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一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兴市林峰工艺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鑫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鑫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林峰工艺车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和同年12月13日交付被告铝四轮菜篮2500只和911只,单价均为9.50元/只,合计价款32404.5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9604.50元及利息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单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2月6日交付被告铝四轮菜篮3431只,并开具了32404.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丹阳市鑫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和11月,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两份采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四轮菜篮,单价为9.5元/只,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日期为每月25至30日,货款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止。采购单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当年的7月30日和12月6日交付被告铝四轮菜篮2520只和911只,并于2014年12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32404.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采购单约定月结货款60天内付清,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2404.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照月利率8‰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四轮菜篮,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40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24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采购单的约定月结货款60天内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被告丹阳市鑫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鑫泰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林峰工艺车业有限公司价款3240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