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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傅京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陶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李袁村。法定代表人徐丽丹。被告傅京飞。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智远。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傅京朝。被告傅京朝。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傅京飞、傅智远、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傅京飞、傅智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二份,约定由原告为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10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被告傅京飞、傅智远提供绿地.常熟老街汇贤坊5��802室房屋向原告作为抵押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傅京飞、傅智远于2013年11月18日订立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为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于2013年11月18日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同日,原告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5日,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和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由于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本息合计10505310.35元。原告收取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实际代偿金额为9505310.3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迅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9505310.35元,并支付以950531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40000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傅京飞、傅智远抵押绿地.常熟老街汇贤坊5幢802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判令被告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京飞、傅智远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乙方)订立《担保协议书》二份[常熟国发担协(2013年)第150A号、常熟国发担协(2013年)第150B号],两份协议均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授信5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和抵��(含第三方抵押)方式作为反担保,乙方还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100万元,乙方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9‰(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按实际放款额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行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索偿时(不论借款是否到期),甲方对有关索偿文件或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即可对外付款。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8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乙方)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总额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年。2013年11月18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傅京飞、傅智远(乙方、抵押人)、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债务人)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依法行使追偿权,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傅京飞、傅智远共同共有的位于绿地.常熟老街汇贤坊5幢802室,房地合计抵押额125万元。上述房产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12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当日向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500万元。同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乙方)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5日,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于当日向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500万元。同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乙方)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0505310.35元(最后一笔代偿款为2014年5月29日3998176.60元)。另,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收取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505310.35元扣除实收保证金100万元后,实际代偿金额为9505310.35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证明及还款凭证、保证金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分笔为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代偿本息共计人民币10505310.35元,扣除实收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9505310.35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要求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京飞、傅智远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抵押范围为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125万元。故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傅京飞、傅智远共同共有的位于绿地.常熟老街汇贤坊5幢802室,并以12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本案债务。被告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应对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505310.35元并支付利息(以代偿款950531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傅京飞、傅智远共同共有的位于绿地.常熟老街汇贤坊5幢802室所得价款以12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被告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对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09元,由被告常熟市博伦工贸有限公司、江苏神州典当有限公司、傅京朝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逸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