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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悦明与孔广、孔洪长、孔月、孔水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悦明,孔广,孔洪长,孔月,孔水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程悦明,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严伟良,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广,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孔洪长,男,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孔月,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孔水泉,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悦明诉被告孔广、孔洪长、孔月、孔水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被告孔广、孔洪长、孔月、孔水泉及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悦明诉称,原告与程志明是兄弟关系,二人受被告方的雇佣于2015年1月21日到被告方高龙围村的孔氏祠堂做修葺工作,每人每天工资是150元。2015年1月22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与程志明在做祠堂修葺工作过程中,因横梁断了从屋顶上摔了下来,导致原告程悦明股骨、腰骨等地方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广州医院”)治疗。原告程悦明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2天,在军区广州医院治疗时间是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23天。原告在军区广州医院治疗,部分治疗费用是由被告方支付,该部分医疗费单据在被告方手中。原告程悦明在军区广州医院自行支付的治疗费用135019元,扣除原告本人自身的股骨头坏死治疗费用8万元(已问医生),因该次摔伤花去的医疗费用48479。现原告因无钱治疗,只得在家熬着,现只能躺床上,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暂定计算误工时间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但原告不知道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具体费用是多少。原告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方,在从事被告方指示工作中跌落受伤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现造成原告损失6853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程悦明损失的685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广、孔洪长、孔月、孔水泉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符。孔氏祠堂是孔姓家族的集体财产,这次修缮也是集体决定,经费由孔氏家族支付。所以原告是为孔氏家族修缮祠堂,并不是为被告做工。二、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孔氏家族的祠堂瓦面有些地方漏水,经大家研究决定,对祠堂漏水的地方进行执瓦漏修缮,这样就把修缮工作发包给程志明(是程志明请程悦明做工),由原告程悦明承揽施工。利用原告程悦明的建筑施工技术完成修缮工作,工具由原告负责,报酬是按天计算每天150元。孔氏家族不参与现场监督、管理。由于修缮的工作量较少,双方又熟识,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但不能否定双方的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自己负责。三、退一万步讲,假设本案是提供劳务关系,但其医药费等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因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1.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被告在施工前曾要求先要用枝项搭设排栅,用枝顶顶好并打上马钉,固定金字架梁和瓦面横木,才能上去施工。但原告不听指令,说什么“得啦,我们从事建筑多年,有着丰富的技术和经验,对于安全施工有着明确的意识和防范规则,你们绝对可以放心”。后来发现原告没有用枝顶马钉固定梁木就上瓦面施工,就立即对原告大声喊话:这样做太危险,必须下来先扎好支顶打好马钉后再施工。但原告不听劝阻,还说什么“我们工作你放心,安全不安全我们是了解的,请相信我们的能力”。2.洒后施工。按规定饮酒后是不能施工和开车的,特别是从事高空作业更不能饮酒。但原告不但洒后施工,还醉洒上高空。3.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注意安全,盲目施工,乱拆梁木瓦面,导致金字架梁、横梁和瓦面失去平衡田力失去支撑力而掉落,原告也跟随落地。四、原告都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医药费可以报销,但原告不申请报销药费是自己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1.医疗费75079元不实,被告已支付35308元。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均有误。主要是计算天数错误,医生没有建议增强营养,交通费是被告支出,伙食费是被告出钱买饭票。六、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孔氏家族把孔氏祠堂瓦面漏水的修缮工作发包给程志明、程悦明承揽施工,但程志明、程悦明没有用被告提供的木质枝顶扎实金字架梁和瓦面横梁就直接上瓦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规范,不采取安全措施,不注意金字架梁、瓦面梁力的平衡,不注意梁木的承受能力。在施工中锯断了横梁,拆毁了横梁,破坏了房屋结构。在拆换横梁时没有用枝顶固定瓦面梁木,导致金字架梁、屋顶横梁、瓦面缺少支撑,失去平衡而倒塌,墙体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程志明、程悦明的不规范施工行为与房屋倒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孔氏祠堂是完整的安全的,并不是危房,只是瓦面有些漏水,是程志明、程悦明修缮瓦面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违规作业所致,所以程志明、程悦明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理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受理事项详表、调查笔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相关责任人的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伤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因治疗支出的费用。证据5,身份证一份,证明陪护人的情况。证据6,照片13张,证明案发现场被告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受理事项详表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高处掉下来,也说明了原告去孔姓祠堂去修葺。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并不是为被告打工。对调查笔录中梁敏玲、苏少枝的意见没有异议,提到用去了48479元医药费不是事实,应以医疗机构收款收据为准,且原告治疗了旧患。对四被告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证明祠堂是孔姓祠堂的,四被告只是孔姓祠堂修葺的代表人,为孔姓多人发包给原告做工的。3月3日出具的4份《证明》,对孔洪长、孔姓的居住《证明》没有异议,对4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证明了为孔姓的房屋,因此四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孔广的《证明》没有异议。此外,原告是懂建筑技术的,本事故不应为一人一半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所有责任。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但也可证明了原告医疗的是旧患。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医疗费大部分已由孔姓家族支付。对48479多元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否用在跌伤处还是旧患方面不得而知,原告应提供哪些是医疗本案造成伤害的凭证,应有医院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已支付给程悦明35308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就是陪护人员。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证明祠堂被原告损毁了,照片不能反映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相反,原告从事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操作,没有注意安全,没有做足安全措施,没有搭建排栅以及支顶导致祠堂坍塌。此外,原告是懂技术的,应由原告自行搭建安全措施,不应由被告提供,且被告已提供支顶但原告没有搭建。被告孔广、孔洪长、孔月、孔水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据、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35308元。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房屋损毁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对这些费用进行请求。对2000元救护费用由法院核实,原告也没有请求第一次救治的交通费。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故发生当场的照片,照片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时房屋屋梁发生断裂致使原告堕落受伤,且这些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反映了被告的主体资格,涉案祠堂权属,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表述,以及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司法所调解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反映了原告事故发生受伤入院治疗及相关医疗费情况,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本案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中48479元医疗费与旧患无关,提交了军区广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未能反驳、推翻,亦未申请鉴定。据此,对原告提出的其因本起事件(与旧患治疗无关部分)共产生48479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原告妻子身份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问题,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反映了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出车出诊费、购置相关物品的情况,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涉案祠堂事故发生后的现状,本院亦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孔氏祠堂因瓦面漏水,经作为代表四被告在内的孔氏家族成员讨论,确定对其进行修葺,后由孔洪长作为代表雇请程志明来修葺祠堂,劳务费为150元/天,自带工具施工,材料由被告氏族提供。程志明后找来其弟弟,即本案原告程悦明要求一起入场施工,被告孔洪长审查后同意一并按照150元/条标准向程悦明支付劳务费。原告程悦明与程志明于2015年1月21日入场施工,次日即22日修葺过程中,因横梁断裂两人从屋顶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两人先在云城区腰古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后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军区广州医院继续治疗,程志明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5日,共住院3天,后再送至军区广州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6日,共住院22天。原告程悦明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4日,共住院2天,后送至军区广州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6日,共住院23天。出院时,军区广州医院诊断原告程悦明构成:1.骨盆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出院医嘱:1.术后14天拆线;2.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3.一个月后可床上坐起,两个月后扶拐杖下地活动;4.一个月后当地医院门诊复查,两个月后回院复查。原告在云城区腰古中心卫生院、云浮市人民医院、军区广州医院三家医院进行诊疗,共产生与本案相关的医疗费(已剔除治疗旧患部分)、远程治疗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83787.4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8479元,被告方支付35308.40元。另查明,原告程悦明与程志明为云城区腰古镇分水水坳村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从事建房修缮工作已有十年。原告与程悦明入场施工时,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搭建铁架等安全措施。庭审中,原告确认受伤后由其妻子苏少枝对其进行护理照顾,护理人员没有正当收入。本院认为,本案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损失认定;3.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各方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雇用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之间区别表现在:(1)目的不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人身关系不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3)标的物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承揽人一自己的劳动技能、设备为一定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合同义务,不管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约定由原告自带工具入场修葺祠堂,包工不包料,原告只是提供劳务,但双方实际上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的修葺等工作是在被告的指挥和管理下,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原告领取的报酬方式是按照150元/天计算,其所得的报酬也仅仅为劳动力价格,没有包括其他额外的收入,明确区别于承揽合同关系。故此,被告抗辩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程悦明因本起事件造成骨盆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后果,其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787.4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8479元,被告方支付3530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25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计得2500元(25天×100元/天)。3.护理费6074元、误工费6074元。原告入院治疗25天,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及其护工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原告本案主张中主张护理、误工期限计算至拟起诉之日即拟诉状之日即4月22日共90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4632元/年,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各计得6074元(24632元/年÷365天×90天,四舍五入取整)。4.营养费75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基于其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本院按照30元/天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750元。5.交通费1000元。本案中,被告虽垫付了运送原告到军区广州医院入院治疗的出车费,但作为原告之家属,在此期间来回奔波势必产生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上列损失合计97685.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各方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孔氏祠堂系由孔氏家族成员总体讨论通过,由孔洪长作为代表雇请程悦明及程志明进行修葺,但四被告均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其中。此外,四被告作为涉案祠堂参与者、议事方,亦未向本院披露及提交相关证据指证其他具体参与表决的孔氏家族成员,并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他涉案孔氏家族成员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共同承担责任,在缺乏相应证据指证其他孔氏家族成员的前提下,原告以四被告为责任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四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与其他孔氏家族成员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针对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四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相对方,对于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到各方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乡村从事建筑工作已有十年之久,熟悉相关建筑工作状况,对涉案祠堂进行拆除、修葺,理应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最终导致本起事件发生,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四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审慎审查被告资质,将涉案祠堂拆除、修葺项目交予原告等人完成,在拆除过程中未对原告的工作履行足够的监督义务,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被告亦具有相当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以及被告认为无需承担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论析,被告应向对原告上列损失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074.16元(97685.40元×40%),扣减被告先行垫付的35308.40元医疗费,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3766元(39074.16元-35308.40元,四舍五入取整),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广、孔洪长、孔月、孔水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66元予原告程悦明;二、驳回原告程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78.5元,被告孔广、孔洪长、孔月、孔水泉负担378.5元,各方所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挺健书 记 员  岑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