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文浩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黄某,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称:贵院拟拍卖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朗路331号24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我唯一的住房,如拍卖该房屋将导致我无处居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拍卖。申请执行人黄某称:涉案房屋原属于我和异议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如异议人李某在拍卖房屋后没有住房,我可以另行租赁房屋给异议人居住,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他的异议。本院查明:黄某与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补偿黄某787654元,离婚后双方所生育女儿由某。同时判决认定:在审理期间涉案房屋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575308元。因李某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穗天法执字第7961号案立案执行。同年8月12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及黄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三个半月内自行变卖涉案房屋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穗天法执字第79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另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1.6049平方米,由异议人李某居住,本院拟按现状拍卖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执行要慎重,但并不意味着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律不能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已超出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且其价值高于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扣除执行款后,余额可解决被执行人的居住问题,不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涉案房屋是按现状拍卖,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使用。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欧阳浩贤人民陪审员 廖 凤 如人民陪审员 罗 卫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丽 华本裁定于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