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伍先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明,李昌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250号原告伍先明,男,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军,男,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宏林(系被告李昌军同事),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枫,男,公司员工。原告伍先明为与被告李昌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先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被告李昌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先明诉称:2014年10月8日14时14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西路、七莘路路口处,被告李昌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25.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四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李昌军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昌军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保险外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8日14时14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西路、七莘路路口处,被告李昌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昌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原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四根)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事发后,被告李昌军为原告预付现金2,800元,其余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李昌军支付机动车修理费1,100元。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另还保有车辆损失险。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医疗费4,025.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昌军直接承担800元、律师费1,000元(不再打折),机动车修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440元。审理中,因各方就其余项目无法达成一致,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百分之四十比例)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昌军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4,025.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昌军直接承担800元、律师费1,000元(不再打折),机动车修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66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440元,均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予以准许。(2)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2)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综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825.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608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李昌军机动车辆修理费440元。被告李昌军应赔付原告1,800元。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李昌军3,460元(含机动车辆修理费660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伍先明人民币116,025.60元及人民币1,6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昌军应赔付原告伍先明人民币1,800元,与人民币3,460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1,660元,由原告伍先明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李昌军;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昌军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伍先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50元,由原告伍先明负担人民币118.50元,被告李昌军负担人民币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