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仲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卡奈莉丝服装有限公司与秦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桂林市卡奈莉丝服装有限公司,秦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仲字第32号申请人桂林市卡奈莉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东城小区C区57-2号。法定代表人周莉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秦岚。委托代理人黄桂中,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桂林市卡奈莉丝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67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申请人桂林市卡奈莉丝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莉清,被申请人秦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桂林市卡奈莉丝服装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工资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申请人从未雇请或委托过被申请人从事任何劳动,也从未给被申请人发放过工资或支付过任何形式的报酬。2、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考勤表”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秦岚口头答辩称: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依照该条规定,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需由用人单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桂林市卡奈莉丝服装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因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据系伪造的,因此,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申请人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桂林市卡奈莉丝服装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670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桂林市卡奈莉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