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946号原告:石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石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姜某甲,就读于淄博市周村区×××××小学五年级;2015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姜某乙;两子女现随我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4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在我生育女儿时离家出走,未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姜某甲、婚生女姜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双方虽因家庭事务时有争执,但感情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姜某甲,现就读于淄博市周村区×××××小学五年级。2015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姜某乙。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家庭关系稳定。2014年5月,因经营大棚为出资问题原告对被告不满,引发双方矛盾。婚生女姜某乙于2015年2月28日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对被告不满;后因需支付女儿生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双方产生分歧,且原告认为被告将家中资金出借被告家人不该,被告认为系经原告同意将家中资金10000.00元出借家人,双方矛盾再起。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2015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在家中又为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动手相向。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2月26日出资301980.00元购买本村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村×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双方还于2012年10月24日以377000.00元购买他人转让的车号为鲁C×××××号出租车一辆(落户于原告名下),双方认可出售该车;2015年7月25日,被告与他人签订车辆协议一份,由被告以290000.00元将该车出售他人,被告认可已收到对方卖车款260000.00元。双方认可共同债务有:向原告之兄石某某的借款13000.00元,向原告之兄石某某的借款10000.00元。原告主张婚后双方出资及向原告姐姐借款购买另一出租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且陈述“鲁C×××××号”出租车系其姐姐所有,由其挂靠在“张店灵通公司”经营;期间更换车辆时曾将车辆落户于其名下,后于2014年又将该车转户于其姐名下。原告还主张婚后双方于2009年左右购买“张店区×××××××”住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婚后购买“张店区×××××××”一套属实。但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四份、购房收款收据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十余年,双方生儿育女,为家庭生活共同打拼,感情基础牢固。虽近一、两年来,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不能化解,致夫妻关系失和,但综合双方的陈述,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和好的可能性极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班金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