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卢炜与被告XX、马延雄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炜,XX,马延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卢炜,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卢世平,男,汉族,1947年6月18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XX,男,汉族,34岁,延安市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马延雄,男,汉族,35岁,延安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卢炜诉被告XX、马延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XX给原告打电话,叫原告到马延雄家喝酒。当时马雄又让其叔伯兄弟马雄,马雄当天未喝酒,原告与XX喝的白酒是XX自己带来的,一共喝了两瓶,马延雄喝了啤酒,大家互相劝酒喝到大约3时许,散场各回各家时,原告出来无人搀扶,马延雄未将醉酒的原告挽留到酒醒,原告在被告门口不远处不慎跌落,致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至延大附院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多发骨折,眼眶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在此期间,XX支付原告8000元治疗费,马延雄给原告1000元,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被迫出院。现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1696.14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86996.14元,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伤残鉴定结论为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