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萤与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萤,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3776号原告石萤委托代理人齐丽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社区法定代表人张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委托代理人赵恒原告石萤与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萤及委托代理人齐丽娟、黄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加班52.18天,年休假5天未休。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绩效工资2500元,拖欠2015年4月及5月工资8565.78元,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绩效工资35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学历造假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金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给付加班费12953.7元,经济赔偿金80512元,拖欠工资7600元,绩效工资3840元,年假工资1008元,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保险,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辩称,原告学历虚假,被告已经多给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及2015年4、5月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已休完年假,关于原告要求的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同意事后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停业整顿。2014年1月13日,被告公司薪酬体系中,确认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原告签署学历确认单,确认其学历为函授本科,毕业院校为四川新华科技学院,如学历虚假,原告同意被告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自2014年1月起被告按照原告本科学历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学历在学信网上无法查询,学历存在造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选择绩效工资发放方式为50%绩效工资和50%股票,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4、5月工资,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截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加班天数总和为39.18天。上述事实,由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视听资料、加班明细、学历证明、工资表、学历确认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信息时应提供真实信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提供相关待遇。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学历确认单,应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签署《学历确认单》是被告用于对原告工资待遇的确认,原告的学历并未影响与原告之间原有劳动合同的成立,故原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真实学历信息,否则,被告有权依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学历真伪的认定,应以中国高等教育信息网即学信网查询为准,该网站系教育部指定学历查询唯一网站,现原告学历无法在该网站查询,应为其未能提供真实学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工资,被告对于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原告学历造假,2014年1月起对于原告多发放工资,故应予以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依据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核算劳动者的相应待遇,对于劳动者给予奖励或处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相关工资待遇,应对支付工资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未发放的原告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工资,应按照原告原有学历的工资标准发放即岗位工资2900元,2015年4月工资应为3100元(包含全勤工资100元、工龄工资100元),5月工资2190元(即岗位工资2900元,工龄工资100元,二者之和乘以当月工作天数的系数0.73),共计5290元;对于原告主张应发绩效工资,因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公司停产,故对于该阶段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应发绩效工资,被告提供原告工资表即2015年2月313.2元,2015年3月338.4元、2015年4月287.1元,上述三个月绩效工资按照360元发放,实际应按照290元,故应对于上述三个月绩效工资应乘以290元除以360元的系数核算后分别为253.7元、274.1元、232.55元,对于2015年5月绩效工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因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绩效工资按照当月工资2900元的10%即290元乘以当月工作天数的系数0.73即211.7元,故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应补发绩效工资共计972.05元;关于原告主张股权部分的绩效工资因已与被告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12953.7元,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加班天数共计39.18天,对于其月工资按照原告原有学历月岗位工资2900元计算,共计78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的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石萤支付工资5290元;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石萤支付绩效工资972.05元;三、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向原告石萤支付加班费7836元;四、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为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