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国范、谢瑞先、原审被告张丰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鸿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瑞先,女。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丰敏。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国范、谢瑞先、原审被告张丰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谢国范、谢瑞先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尚文化驾驶豫R795**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余关乡谢寨村靳庄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谢国范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尚文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国范、谢瑞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国范受伤住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206023.7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189482.71元,外购药10695元,门诊化验等费用4146元,医疗器械费用1700元。原告谢瑞先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5294.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25194.66元,门诊化验费用100元。2015年1月1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国范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谢瑞先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1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69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事故车辆豫R79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丰敏,尚文化为其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10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谢瑞先的父亲谢遂元(男,农村居民,谢瑞先兄妹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尚文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车主张丰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国范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206023.71元,二期医疗费9000元;2、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4、护理费60元/天×70天×2人=8400元;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6年×30%=117078.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及当地实际情况,应以8000元为宜。8、车损690元;以上共计355392.67元。原告谢瑞先的损失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25294.66元,二期医疗费11000元;2、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60元/天×8天×1人=480元;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8年×10%=43904.61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3人×10%=1073.02元,本项计为4497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认定及当地实际情况,应以3000为宜。以上共计85432.29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40824.96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车主张丰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国范、谢瑞先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国范、谢瑞先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付)。二、被告张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国范各项损失共计1882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750元,由被告张丰敏负担。上诉人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谢瑞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不服9203.69元。被上诉人谢国范、谢瑞先答辩称:被上诉人谢瑞先和谢国范是夫妻关系,谢国范是教师,在城镇居住生活,谢瑞先长期随丈夫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原判正确。原审被告张丰敏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谢瑞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国范是教师,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被上诉人谢瑞先系谢国范的妻子,两人共同生活,原判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谢瑞先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谢瑞先对其父亲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一审并未对被上诉人谢国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