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有广、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白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有广,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颖,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白世民,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有广、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白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上诉人吴有广委托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交总公司、白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2时30分许,白世民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豫AJ08**号公交车与骑自行车的吴有广在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兴隆街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吴有广面部擦伤、“凤凰”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白世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有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公交公司经白世民通知后,派员工韩新颖等人到达事故现场与白世民带吴有广去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途中,吴有广提出牙齿断裂,公交公司员工韩新颖提出异议,要求一起回去事故现场找断裂的牙齿,吴有广不同意。到达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吴有广要求看牙科,但该院只有急诊值班。吴有广要求去郑大一附院看,白世民、公交公司不同意,吴有广自行坐出租车离开。2014年1月22日,吴有广自行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口腔内科检查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检查:左下3冠折,冠在,左上1、2冠折露髓,探(+++),扣(+),松动Ⅰ°,右下1左下2、3冠折露髓,其中左下2、3齐龈,右下1左下2、3探(+++),扣(+),松动Ⅰ°,CBCT示左上1、2右下1左下2、3未见明显根折,其中左上1根管近根处有一局限性膨大,左下3根周膜增宽。初步诊断:左上1、2右下1左下2、3牙折。2014年2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右下2牙折。2014年4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处今左上1、2左下2、3金合金烤瓷冠粘固。2014年5月13日,处今右下1金合金烤瓷冠粘固。进行上述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2405.94元。吴有广的“凤凰”自行车车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郑价事车评(2014)30257号评估结论书评估为20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吴有广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有广伤的牙齿后续更换价格及更换次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郑华美法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有广需要后续治疗,后续评估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吴有广左上1、2右下1左下2、3金合金烤瓷冠修复,右下2松动Ⅰ°,被鉴定人吴有广正值壮年咬合力强,义齿损耗大,故在若干年后有可能需要更换义齿,右下2有可能会加重牙周病的进展,需继续治疗,依照临床经验,需十年左右更换义齿,按现金合金烤瓷冠修复价格,平均为2000元/牙,故左上1、2右下1左下2、3五颗牙齿更换费用为10000元;右下2的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左右;总费用为15000元。另查明,豫AJ08**号机动车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世民是公交公司的员工。该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当场造成吴有广面部擦伤,在前往医院检查途中吴有广亦提出牙齿受损问题,故吴有广牙齿断裂与本次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公交公司虽提出抗辩但均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应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吴有广牙齿断裂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豫AJ08**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豫AJ08**号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吴有广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吴有广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左上1、2右下1左下2、3牙折受损,装配了义齿,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吴有广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故该部分治疗费22405.94元应确定为辅助器具费,归类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下。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吴有广继续治疗费用为:左上1、2右下1左下2、3五颗牙齿需要十年左右更换义齿,更换费用为10000元,下2牙折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确定为辅助器具费为宜。考虑物价变动等因素,辅助器具更换次数暂计算一次为宜,超出给付年限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时,吴有广可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吴有广牙齿受损对精神造成损害,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公交公司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吴有广主张过高,该院酌定5000元。以上治疗费22405.94元、义齿更换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合计42605.94元,均归类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由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责赔偿。参照评估结论书,吴有广车损205元,归类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下,由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责赔偿。以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合计应赔偿4281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有广各项损失共计42810.94元;驳回吴有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8元,吴有广负担627元,公交公司负担871元。宣判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吴有广牙齿受伤是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而吴有广检查出牙齿受伤是在2014年1月22日,吴有广不能举证牙齿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吴有广是面部擦伤,不可能是左边和右边牙齿都受伤。一审判决把牙齿治疗费归类于辅助器具费,从而判决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吴有广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一审判决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吴有广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吴有广负担。吴有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将更换牙齿的费用认定为辅助器具费是恰当的,是符合常理性认识的。残疾辅助器具中的残疾一词采用的为文义解释,义齿更换费用不应认定为医疗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吴有广因事故造成牙齿脱落损坏,终身性不可治愈,且面部受到损伤,吴有广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合理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白世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吴有广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和牙齿脱落的事实,有提供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晚22时30分左右,吴有广于2014年1月22日就牙齿受到的伤害情况去医院就诊,符合常人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且正常人不可能因面部受伤为获得更多赔偿而故意将牙齿再行损伤。吴有广因面部受伤从而导致牙齿受伤,二者具有前因后果关系。因牙齿受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应当赔偿的范畴。吴有广又因牙齿和面部受到伤害,请求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合理适当,原审判决判令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人性关怀。综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