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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明芬与被告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郝明芬,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刘亚玲,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明芬诉被告刘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芬诉称:被告刘亚玲因需周转资金,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郝明芬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刘亚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郝明芬偿还借款。原告郝明芬多次向被告刘亚玲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亚玲偿还原告郝明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郝明芬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亚玲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郝明芬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偿还。被告刘亚玲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1)思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011)思执字第538-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刘亚玲的身份等情况。原告郝明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郝明芬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刘亚玲因需周转资金,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郝明芬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偿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刘亚玲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郝明芬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亚玲向原告郝明芬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刘亚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郝明芬借款,故对原告郝明芬要求被告刘亚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逾期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郝明芬要求被告刘亚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亚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郝明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亚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凡卿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羽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