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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5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玉杰与郑学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杰,郑学兰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506号原告吴玉杰。被告郑学兰。原告吴玉杰与被告郑学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共用21层楼道、走廊等。在被告房门边上,有竖井一处,安装有中水表、自来水表、暖气表。被告私自在公用楼道内按照塑钢门一扇,将共用通道占为己有供其使用,更导致楼层水表、自来水表、暖气表在此塑钢门里面,其他业主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楼道是各位业主公用的空间,大家均应正常使用。被告私自安装塑钢门的行为,不仅占用公用空间,侵犯其他业主权益,更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中水表、自来水表和暖气表,在发生危情时甚至影响安全。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即判处被告拆除私自安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栋21层的塑钢门,恢复楼道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津滨联合物业工作联络单(复印件)、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对外收发文件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私自占用公用部位,加装防盗门。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被告私自占用公用部位,加装防盗门。证据三、房屋入住通知单(复印件)、驴驹河社区拆迁居民房屋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和丽苑X-X号房主。被告郑学兰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吴玉杰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郑学兰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X-X的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7月21日,被告郑学兰与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驴驹河社区拆迁居民房屋安置协议,还迁房屋坐落于和丽苑6号楼X门X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即判处被告拆除私自安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X栋X层的塑钢门,恢复楼道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即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楼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而非被告郑学兰的专有部分。被告郑学兰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栋21层楼道安装塑钢门,对他人使用中水表、自来水表、暖气表产生了一定的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排除妨碍。原告吴玉杰要求被告郑学兰排除妨害、恢复楼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原告吴玉杰与被告郑学兰系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共同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丽苑6栋21层楼道内安装的塑钢门,排除对原告吴玉杰的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学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