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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国梁与吴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梁,吴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吴国梁。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吴兴祥。原告吴国梁为与被告吴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及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梁的委托代理人王奇雄、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梁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兴祥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吴兴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兴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国梁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0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国梁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交付上述两笔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虽未在讼争《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故其起诉要求被告吴兴祥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祥应归还给原告吴国梁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吴兴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