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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执字第4号罪犯钱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4)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钱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认为,罪犯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5年3月至7月矫正期间,连续5个月不参加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受到3次警告处分,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综上,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钱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至7月,连续5个月不参加执行机关南京市秦淮区司法局组织的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受到3次警告处分,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本院认为,罪犯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钱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钱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庆海审 判 员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